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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兰师神、张金梅与刘桥生、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兰某某。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昭华,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阳生,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韶关公司”)。地址:韶关市滨江南路8号江山花园二期首层。法定代表人李劲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孝亮,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由审判员刘年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昭华,被告刘某某委托的代理人李阳生,被告“人财保韶关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孝亮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兰志聪多年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2015年春节前回家办理身份证,2015年2月5日,被告刘某某违章严重超载驾驶湘04/B59**号中型拖挂机装饲料由信丰县城沿信雄线往南雄市方向行驶。原告之子兰志聪则驾驶轻便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20时15分许,两车在信丰县嘉定镇焦坑村弯道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兰志聪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信丰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兰志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认定书。该责任划分是违背客观事实和缺乏科学依据的错误归责结论。被告刘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韶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死亡赔偿金330720元、丧葬费8716.40元、精神抚慰金4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32元、亲属办理丧事交通、住宿、误工损失48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439468.4元(此各项损失除交强险外,其他部分均已扣除60%,按40%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登记信息、兰志聪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兰志聪工作、收入证明,球狮村委员证明、兰志聪办理身份证收据、通话记录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湘04/B59**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被告刘某某驾驶证、被损摩托车照片、尸检报告、火化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某辩称,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公正,应作为赔偿的责任依据。本被告在事发后垫付出33600元相关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本被告所驾车辆在人财产韶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陪,因此,本被告担责部分依法依保险合同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此外,驾车超载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同时,保险公司关于免责事项未明确告之,依法不应扣减免赔率。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刘某某驾驶证、湘04/B59**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均为复印件)、酒精检测鉴定费收据、尸检费发票、湘04/B59**车辆检测鉴定费收据、拖车费发票(均为原件)、交通事故预付款交费收款凭据、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财保韶关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湘04/B59**在本公司投了交强险和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属实,但是,被告刘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存在严重超载现象,依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人财保韶关公司”向法庭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兰某某、张某某之子兰志聪无证无牌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信丰县正平镇沿信雄线往县城方向行驶,被告刘某某持“G”证驾驶湘04/B59**大中型拖拉机载饲料(核载1吨,实载19.06吨)由信丰县城沿信雄线往正平镇方向行驶。20时15分许,当两车行驶至嘉定镇焦坑村弯道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兰志聪当场死亡以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兰志聪无牌无证占道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严重超载违反装载要求,未确保安全、畅通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兰志聪,男,1996年3月19日生,小学毕业后随亲友在广东打工多年。事发前在广州市成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从事物业顾问职务(在该公司的工作期间是2013年11月2日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4日正式离职)。2014年12月18日,兰志聪回乡办理身份证,并在家等待过春节。受害人兰志聪父亲兰某某,男,1963年11月30日生,属农业人口,在家务农;母亲张某某,女,1968年3月19日生,属农业人口,在家务农,兰志聪为夫妻俩独子。其夫妻俩的主要生活来源靠兰志聪打工维持。肇事车辆湘04/B59**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于2014年11月10日在被告“人财保韶关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失赔偿标准计算,剔除原告自负部分,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按40%计)如下:死亡赔偿金330720元{【(33090元×20年=661800)-110000)×40%+110000},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20720元[(661800-110000)×40%]、丧葬费8716.4元[(43582÷2×6)×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50000×40%)、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受害人亲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酌定2000元(5000元×40%),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363436.4元。事发后,被告刘某某垫付了以下费用:刘某某酒精检测分析鉴定费800元、兰志聪尸检费1000元、湘04/B59**车辆损失检测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800元、向信丰县交警大队预交事故处理费30000元(原告兰某某从交警大队实领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相应依据可以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兰志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幸伤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其有权向侵权人索赔。由于受害人兰志聪长期在广东打工,原告主张按广东省相关标准计算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主张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也正当合理。但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的主张,因原告均未满六十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失劳动能力,虽原告的生活费用主要来源于兰志聪的打工收入,但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韶关公司”关于被告刘某某严重超载,在商业险的赔偿中应扣减10%免赔率的主张,首先,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处于上坡阶段,其超载产生的贯性效果不发生作用,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受害人兰志聪严重违规占道行驶造成,刘某某所驾车辆属被动碰撞;因此,兰志聪的死亡与车辆超载不具关联性;其次,该商业条款属格式条款,所约定“违反安全装载……免赔……”定义笼统,含盖内容丰富,未明确具体确认超载和超载多少构成“违反安全装载”,易使保险双方产生歧见,在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应作不利于保险公司方的理解,同时,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也是先予打印的格式内容,被告“人财保韶关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免责声明对投保人刘某某作了充分详细的解释说明;其三,被告刘某某虽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严重超载”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其所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于刘某某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人财保韶关公司”应依约无条件履行事故赔偿责任和义务。综上,被告“人财保韶关公司”的该主持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关于垫付的车辆检测费、验尸费等属于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该收费不具正当性,被告刘某某可以向收费部门交涉解决,故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兰某某、张某某赔偿兰志聪死亡赔偿金330720元、丧葬费871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2000元,计363436.4元。此款由被告“人财保韶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最高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253436.4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由被告“人财保韶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三、上述一、二两项给付义务,共计363436.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在获取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刘某某先予赔付的2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原告已先予预交),由原告承担20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年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香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