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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喜花与和顺县环卫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顺县环卫队,李喜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顺县环卫队。法定代表人赵乃维,该环卫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白雪峰,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住和顺县,该环卫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和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花,女,汉族,1951年6月10日生,现住和顺县。委托代理人吴云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和顺县环卫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27日下午,李喜花在从事县城街道清扫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和顺县交警队认定肇事者杨桃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喜花以工伤为由多次请求和顺县环卫队处理,和顺县环卫队一直没有解决。2014年7月21日向和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23日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2014年8月5日李喜花向和顺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喜花与和顺县环卫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李喜花、和顺县环卫队对李喜花于2012年7月27日在从事县城街道清扫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李喜花、和顺县环卫队之间到底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属于劳务法律关系。和顺县环卫队对李喜花提交的张云萍、贾凤英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李喜花提交的张彦花、王玉兰的证言与张云萍、贾凤英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李喜花从1991年至2012年7月27日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之时,连续在和顺县环卫队工作,法院对李喜花提交的张彦花、张云萍、贾凤英、王玉兰的证言予以采信。李喜花提交的致和顺县委孙永胜书记、和顺县政府马海军县长、和顺县纪检委任拥东书记的三份电子邮件,以及和顺县纪检委任拥东书记对李喜花女儿白丽英的回复一份证明李喜花在2012年7月27日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16日、2013年8月份、2014年4月份、2014年7月份多次向和顺县县委、县政府、县纪检委以及和顺县环卫队的主管单位和顺县住建局请求权利救济,未超过仲裁时效。和顺县环卫队对上述四份电子邮件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顺县环卫队向法院提交的和顺县环卫队街道清扫、保洁承包协议书的协议名称虽系承包协议书,与和顺县环卫队提交的街道清扫、保洁质量标准要求及考核办法相印证,内容实质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李喜花在承包期内所领取的报酬包括工资、福利、养老、医疗、保险等费用,还应当严格遵守和顺县环卫队的规章制度。和顺县环卫队提交的李喜花同志情况说明中表述以及关于双方属于劳务关系的答辩意见,仅仅是和顺县环卫队的单方观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此不予采信。据此认定李喜花从1991年至2012年7月27日在从事街道清扫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之时,连续在和顺县环卫队工作,有具体、明确的工作岗位,为和顺县环卫队提供了劳动,同时和顺县环卫队按月为李喜花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李喜花与和顺县环卫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喜花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原告李喜花与被告和顺县环卫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和顺县环卫队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法院存在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二、劳务与劳动关系在报酬、社会保障待遇,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互责任方面存在区别。故请求:撤销(2014)和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喜花与上诉人和顺县环卫队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喜花辩称:一、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为上诉人提供日常劳动,清扫大街,时间持续21年之久。二、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环卫队街道清扫、保洁权承包协议书一份、街道清扫、保洁质量要求及考核办法一份,这两份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该具备的必要条款的内容。三、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四、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常规性的劳动,每天按时上班,按点下班。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喜花在2012年7月27日从事城市街道清扫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确系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正确。李喜花从1991年起至2012年7月27日在从事街边清扫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时,连续在和顺县环卫队工作。有具体、明确的工作岗位,为和顺县环卫队提供劳动,和顺县环卫队为李喜花发放包括工资、福利、养老、医疗、保险等费用的行为原审认定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确定李喜花与和顺县环卫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至于和顺县环卫队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和顺县环卫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锦芬助理审判员  侯建伟助理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