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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依群走私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依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依群,女,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翟雯婕,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依群犯走私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依群及其指定辩护人翟雯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胡依群至本市某某路39弄27号内,从他人处取得二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在其外衣口袋内随身携带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准备搭乘春秋航空公司的9C8987航班前往日本。同日7时许,被告人胡依群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办理完登记手续后,在春秋航空公司柜台附近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二包毒品净重96.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胡依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依群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星、张某菁的证言,毒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登机牌及航班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依群违反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毒品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依群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依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依群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9年11月2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慧琴审 判 员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蒋家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