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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胜某等四人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胜某,江甲某,江样某,江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胜某,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3月6日经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邹全生,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身份证号码3606211970********,住江西省贵溪市雄石办事处北街叶家塘*号。系被告人江胜某的亲友。被告人江甲某,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3月14日经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样某,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3日经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江圳某,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1日经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经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4)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胜某、江甲某、江样某、江圳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丽、检察员邓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胜某、江甲某、江样某、江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江胜某、江甲某、江样某与江辉某(已死亡)、江圳某担任贵溪市滨江镇柏里村坂埠组村小组干部,共同负责坂埠组的集体事务。2012年11月份坂埠组村民江某一因儿子车祸死亡向村干部提出将其屋前坂埠组集体所有的樟树处理掉,江胜某等五人经商定将4株樟树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贵溪市嘉禾落羽杉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2012年12月8日江胜某、江甲某将所得卖树款上交至贵溪市滨江镇柏里村委会。2013年2月,由嘉禾公司安排砍伐工人将4株樟树挖出并回填。2013年4月10日,贵溪市森林公安局接警后当场查获已挖出捆绳的香樟树4棵。经鉴定,涉案香樟树为野生植物,属国家二级保护树种,总蓄积量为1.587立方米。2014年3月5日、11月23日,被告人江胜某、江圳某先后被抓获归案。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江甲某、江样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物证:野生香樟树;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收条、证明材料、归案证明、身份证明等;证人吴某一、江某一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胜某、江甲某、江样某、江圳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胜某、江甲某、江样某、江圳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江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无异议。被告人江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无异议。被告人江样某当庭辩解称:其在砍树之前到江某一家,当时其他三个被告人也在,江某一说他儿子死了,问了风水,说要把门口的樟树砍掉,但是其没有表态。被告人江圳某当庭辩解称:其没有共同商量卖树的事情,其也不知道卖树的事情,江某一夫妻俩和我们说因看了风水,说要把家门口的樟树砍了,当时其什么都没有说。后面他们夫妻俩让其去他家时,看到当时树枝已经被掰断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江胜某、江甲某、江样某与江辉某(已死亡)、江圳某担任贵溪市滨江镇柏里村坂埠组村小组干部、理事会成员,共同负责坂埠组的集体事务。2012年11月份坂埠组村民江某一因儿子车祸死亡向村干部提出将其屋前坂埠组集体所有的樟树处理掉,被告人江胜某等五人经商定将4株樟树出售,后4株樟树出售给贵溪市嘉禾落羽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得销售款人民币600元,由江某二转交给被告人江甲某。2012年12月8日江胜某、江甲某将所得卖树款上交至贵溪市滨江镇柏里村委会。2013年2月,由嘉禾公司安排砍伐工人将4株樟树挖出并回填。2013年4月10日,贵溪市森林公安局接警后当场查获已挖出捆绳的香樟树4棵。经鉴定,涉案四棵香樟树为野生植物,属国家二级保护树种,总蓄积量为1.587立方米。被告人江胜某、被告人江圳某先后于2014年3月5日、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江甲某、江样某先后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各一份,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江胜某的供述,2012年11月份坂埠组村民江某一因儿子车祸死亡向村干部提出将其屋前坂埠组集体所有的樟树处理掉,一开始,村小组不同意卖,后江某一劝说,经被告人江胜某、江甲某、江样某、江圳某等五人经商定将4株樟树出售,后江某一将以600元交给江甲某,2012年12月8日江胜某、江甲某将所得卖树款上交至贵溪市滨江镇柏里村委会。2013年上半年,树被人挖走的事实。3、被告人江甲某的供述,2012年11月份坂埠组村民江某一因儿子车祸死亡向村干部提出将其屋前坂埠组集体所有的樟树处理掉,一开始,村小组不同意卖,后江某一劝说,经被告人江胜某、江甲某、江样某、江圳某等五人经商定将4株樟树出售,后江某二将以600元交给江甲某,2012年12月8日江胜某、江甲某将所得卖树款上交至贵溪市滨江镇柏里村委会。2013年上半年,树被人挖走的事实。4、被告人江样某的供述,2012年11月份坂埠组村民江某一因儿子车祸死亡向村干部提出将其屋前坂埠组集体所有的樟树处理掉,一开始,村小组不同意卖,后江某一劝说,经被告人江胜某、江甲某、江样某、江圳某等五人经商定将4株樟树出售,后江某二将600元交给江甲某,2012年12月8日江胜某、江甲某将所得卖树款上交至贵溪市滨江镇柏里村委会。2013年上半年,树被人挖走的事实。5、被告人江圳某的供述,2012年11月份坂埠组村民江某一因儿子车祸死亡向村干部提出将其屋前坂埠组集体所有的樟树处理掉,一开始,村小组不同意卖,后江某一劝说,经被告人江胜某、江甲某、江样某、江圳某等五人经商定将4株樟树出售,后江某二将600元交给江甲某,2012年12月8日江胜某、江甲某将所得卖树款上交至贵溪市滨江镇柏里村委会。2013年上半年,树被人挖走的事实。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嘉禾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4月份,其受公司组织去坂埠组采挖樟树的事实与经过。7、证人吴某一的证言,证实其得知坂埠组一村民因为风水问题要将几株樟树出售,后其联系了老朱、老周,并找到该组村干部,议好4株樟树600元钱,并将购树款付给了村会计,后于2013年4月份将树挖走的事实。8、证人江某三的证言,证实其系嘉禾公司负责苗木基地管护工作的员工,吴某一联系并给了村小组600元购买了坂埠组4株樟树的事实及采挖经过。9、证人江某四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江胜某、江甲某、江样某、江圳某等商量将1株樟树出售的事实。10、证人江某五的证言,证实村小组出售过5株樟树的事实。11、证人吴某二、邓冬生、吴和财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4月份帮吴某一在坂埠组挖了4株樟树的事实。12、证人江某二的证言,证实村小组干部同意将江某一家里门前的4株樟树出售,购买樟树的人叫吴某一找其将600元卖树款给了村干部江甲某的事实。13、证人张某一的证言,证实其接公司老总朱某的电话被告知该公司在坂埠组购买了4株樟树,并叫其给了600元给吴某一的事实。14、证人江某五的证言,证实村小组出售过5株樟树的事实。15、证人江某一、刘某一的证言,均证实江某一、刘某一儿子因车祸去世,二人找风水大师看其家风水,后风水大师说其家门前的樟树对其家不好。后二人找到被告人江胜某、江甲某、江样某、江圳某等村干部到其家说明情况,村干部说树是集体的。二人要求将门前的樟树处理掉,后村干部经过商量后同意将树出售,不能砍掉的事实和经过。16、证人李某一的证言,证实其系滨江镇柏里村书记,并负责柏里村所有村小组账目,2012年12月,坂埠组干部江甲某、江胜某说村里卖了樟树得600元,此款由江某二转交,并将600元上交至贵溪市滨江镇柏里村委会作为收入的事实。17、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3)22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涉案四棵香樟树为野生植物,属国家二级保护树种,总蓄积量为1.587立方米的事实。18、2013年7月29日坂埠村小组关于建设社祠的情况报告一份,证实坂埠村小组村民强烈要求做祠堂,并请地仙查看风水后被告知要把樟树砍掉的事实。19、江西嘉禾落羽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该公司收到并保管贵溪市森林公安局转交的涉案四棵香樟树的事实。20、江西嘉禾落羽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江西嘉禾落羽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21、2013年4月6日滨江镇柏里村委会移栽香樟树木报告一份,证实滨江镇柏里村委会坂埠组村民要求移栽香樟树的事实。22、贵溪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站对野生植物保护进行广泛宣传的事实。23、贵溪市滨江镇柏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甘碑村小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本案卖树款人民币600元交入村小组账,后该款用于甘碑村小组新做礼堂礼金的事实。24、贵溪市滨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贵溪市滨江镇柏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坂埠组2012年下半年村干部名单、坂埠组2013年下半年任职干部名单各一份,证实本案被告人江胜某、江甲某、江样某、江圳某在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下半年担任贵溪市滨江镇柏里村坂埠组理事会成员,江甲某为理事会理事长的事实。25、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四份,证实被告人江胜某、江甲某、江样某、江圳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26、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三份、杭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江胜某、被告人江圳某先后于2014年3月5日、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江甲某、江样某先后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27、2013年6月20日吴某一指认被采挖4株樟树移栽地点照片、2014年9月2日吴某一指认采挖4株樟树地点各一组,证实吴某一指认被采挖的4株樟树及采挖的地点,移栽的地点情况。28、2014年9月2日吴某一指认西山场被采挖樟树移栽后的照片一组,证实吴某一指认被采挖的樟树移栽的地点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胜某、江甲某、江样某、江圳某担任贵溪市滨江镇柏里村坂埠组村小组干部、理事会成员,共同负责坂埠组的集体事务。四被告人经商定将四株樟树出售,且卖树款上交至贵溪市滨江镇柏里村委会,该行为属于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故应对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江甲某、江胜某、江样某、江圳某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甲某、江样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江胜某、江圳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胜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江甲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江样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江圳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依法追缴被告人江胜某、江甲某、江样某、江圳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