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50号原告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恂园北里6号20门2017室。法定代表人赵振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职员。被告孙刚,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高绮(被告之妻),天津职业大学教师。原告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金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孙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自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3338.2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11年5月9日与天津市南开区天香水畔花园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五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高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别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元,由业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交纳。被告为该小区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别墅,建筑面积216.53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76.06元,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累计欠交原告4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3338.25元。另,本院在审理相关物业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庭审中,被告以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垃圾清运不及时、绿化、卫生、安全保障等服务不到位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付其家中两次被盗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天香水畔花园小区业主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但鉴于本院在审理相关物业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5%。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付其家中被盗损失一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刚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338.25元的95%,计12671.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金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亚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610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