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与伍天钟、梁蔚莹、伍亚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伍天钟,梁蔚莹,伍亚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地址:新兴县。负责人廖伯承,行长。委托代理人伍文君,男,该行职员,住新兴县。被告伍天钟,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梁蔚莹(系被告伍天钟妻子),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伍亚国(系被告伍天钟父亲),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下称邮政新兴支行)诉被告伍天钟、梁蔚莹、伍亚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新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天钟、梁蔚莹、伍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新兴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伍天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以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该合同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向借款人即伍天钟提供授信额度为500000元的贷款。同日,被告伍亚国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书》以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载明被告伍天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伍亚国以其坐落于新城镇富华路**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设定的担保最高额为922265元,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梁蔚莹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书》,载明被告梁蔚莹自愿为被告伍天钟向原告的借款922265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所有额度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伍亚国到新兴县国土资源局、新兴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国有土地他项权证。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1日,被告伍天钟分别向原告申请发放额度借款各250000元,合共发放50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及申请借款时填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的约定,该两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的前6个月只还利息,之后就按等额本息还款。但借款后至2015年2月2日,被告伍天钟只清偿了2014年9月22日前的借款本息,合共偿还本金72281.99元和利息(含罚息)53223.42元。之后的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还。因被告伍天钟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伍天钟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伍天钟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9518.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单》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其中计至2015年2月2日为12895.03元);3、原告对被告伍亚国用于抵押担保的新兴县新城镇富华路**号的房屋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梁蔚莹对被告伍天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伍天钟、梁蔚莹、伍亚国共同承担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执行费用、法律文书寄递费、资产保全费用、原告聘用律师费等)。被告伍天钟、梁蔚莹、伍亚国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伍天钟与被告梁蔚莹为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授信人、贷款人),被告伍天钟作为合同乙方(受信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授信合同》以及《借款合同》。其中,《授信合同》约定:一、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922265元;二、授信限额适用于合同双方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三、授信限额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四、受信人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业务种类在授信限额内向授信人申请使用授信限额,授信人经审核同意受信人申请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五、合同担保方式包含抵押担保人为本合同借款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及授信业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有关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借款合同》约定:一、本合同为主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二、本合同授信额度为5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三、额度存续期最长为8年,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额度存续期的前3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的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四、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借款支用单》,贷款人审核同意后依约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五、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逾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复利;六、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按月计息,结息日以每笔贷款对应的《借款支用单》为准;七、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到期债务,即构成违约;八、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债务并计收罚息;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同日,被告伍亚国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抵押担保书》,并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及担保书约定的内容如下:一、被告伍亚国为被告伍天钟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金额为922265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二、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22年11月23日;三、担保债权范围为主合同即《授信合同》、《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四、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处置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五、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伍亚国优先承担担保责任,也无论原告是否向主合同项下的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被告伍亚国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得到减免。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载明了抵押财产为被告伍亚国位于新兴县新城镇凤凰桥**号房屋。同日,被告梁蔚莹也向原告提供了一份《保证担保书》,载明:被告梁蔚莹自愿为被告伍天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起始日期至所有额度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外,担保书还载明了违约责任等内容。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1日,被告伍天钟分别向原告申请支用额度借款各250000元,原告均于被告伍天钟申请当日将每笔借款发放至被告伍天钟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合共发放50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单》的约定,该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60个月;贷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执行浮动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的前6个月只还利息,之后就按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为结息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伍天钟并未及时按期还款。经庭审核实,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伍天钟不定期进行还款,只清偿了借款后至2014年9月22日到期的借款本息,合共偿还了贷款本金72281.99元,利息(含罚息)53223.42元。但对2014年9月23日起的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9518.01元,利息12895.03元(含罚息)。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伍天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可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本息,被告伍亚国、梁蔚莹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此,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伍天钟在原告具状后即2015年2月6日又偿还了本金1800元,同意在诉求的本金429518.01元中抵减。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新兴县新城镇富华路**号的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伍亚国用于抵押担保的新兴县新城镇富华路**号房屋占用土地范围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登记地址新兴县新城镇凤凰桥拱洞为新兴县新城镇富华路的旧址。另,原告于庭审中又提交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他项权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伍亚国双方就前述抵押事项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到新兴县国土资源局,11月29日到新兴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抵押登记权证。两项抵押登记为房地一体一并抵押,设定了最高抵押金额为922265元,并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其中,国有土地他项权证记载了抵押贷款期限至2022年11月2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担保书》、《抵押担保书》、还款记录表、《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他项权证、被告伍天钟的银行存折、诉讼费预收单据各一份,《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两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新兴支行与被告伍天钟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而被告借款后从2014年9月23日起不再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又导致原告通过发放贷款收取利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9月23日起尚欠的利息,应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但由于被告在原告具状后又偿还了1800元本金,且原告同意在借款本金抵减该款,故此,抵减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27718.01元。关于原告对抵押物经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伍亚国以新兴县新城镇富华路**号房屋为本案的借款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因被告伍天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债权数额已明确,原告请求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亚国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922265元,故原告应在该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922265元范围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伍亚国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天钟追偿。关于被告梁蔚莹对被告伍天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伍天钟与被告梁蔚莹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被告梁蔚莹应对被告伍天钟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依据《保证担保书》约定,要求被告梁蔚莹作为保证担保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诉求的贷款本息也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故原告该诉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对此无异议。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伍天钟、梁蔚莹、伍亚国共同承担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含诉讼、执行、法律文书寄递费、资产保全、律师费等)的问题。因原告只提交了预交诉讼费的证据,对其他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产生,故本院除支持诉讼费用外,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伍天钟、梁蔚莹、伍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与被告伍天钟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伍天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427718.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其中计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利息为12895.03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在最高债权额92226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伍天钟用于抵押担保的新兴县新城镇富华路**号房屋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伍亚国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天钟追偿。四、被告梁蔚莹对上列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8.1元,由被告伍天钟、梁蔚莹、伍亚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芝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燕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