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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上海市青浦区张东站水果店与陆宝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青浦区张东站水果店,陆宝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张东站水果店。委托代理人陈勇。委托代理人尹琼雪。被告陆宝康。委托代理人李庆春。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张东站水果店诉被告陆宝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张东站水果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2.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6.4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准予免交。审判员  吴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