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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2月至3月间,陆续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在办完信用卡后,刘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3,055.37元。经两家银行多次催收,刘某某拒绝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物证:信用卡三张;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信用卡申请单、催缴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三千零五十五元三角七分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