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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邱松婉与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静行初字第77号原告邱松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卜缨。委托代理人梁岑卉。委托代理人何学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松婉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松婉、被告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岑卉、何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财政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编号为静财政信受[2014]N008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内容为:邱松婉,本机关于2014年12月18日收到了您的申请,要求获取贵局依据《关于使用“预算拨款凭证”的通知》向59-1号地块拨付6.5亿资本金的《预算拨款凭证(支款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本机关未获取,该信息无法提供。原告邱松婉诉称,被告作为行政职能机构应当制作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现被告以其未获取为由拒绝公开属被告违法。被告所作的告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静财政信受[2014]N0081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区财政局辩称,根据原告申请信息的特征描述及所附样张,被告经检索,未查找到该信息。预算拨款凭证一式四联,由被告填写后交还给国库银行,被告处仅留存该凭证的回单联。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财政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3、延期告知书(2015年1月8日)及邮寄凭证;4、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5、检索证明;6、适用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及被告答复程序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答复内容与支款凭证交国库银行无关联性;证据5未列明检索经办人、档案室查询人等,具体检索时间、范围无法证明。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依据,原告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松婉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区财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区财政局依据《关于使用“预算拨款凭证”的通知》向59-1号地块拨付6.5亿资本金的《预算拨款凭证(支款凭证)》”的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于同月19日出具收件回执。2015年1月8日,被告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5年1月30日前予以答复。被告经检索,未查到原告申请的信息,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区财政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经延长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指向“区财政局向59-1号地块拨付6.5亿的《预算拨款凭证(支款凭证)》”。被告认为该信息应由国库银行保存,经检索实际亦未查找到上述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松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邱松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婕审 判 员  张晴莎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