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晓华、王荣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晓华,王荣珍,青岛尚嘉特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555号原告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号-12。法定代表人胡桂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宝义,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方,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华。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珍。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尚嘉特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银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荣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华(以下简称被告1)、王荣珍(以下简称被告2)、青岛尚嘉特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宝义、刘方,被告1、2、3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95万元内分次向被告1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2、3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1以房产1套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1发放贷款19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6.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现因被告1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1偿付截止到2015年3月5日的借款本金195万元、利息12663.3元、复利57.62元,并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被告2、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1提供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律师费90000元;6、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解除与被告1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业务凭证1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根据“借款借据”的约定可知,被告1向原告借款195万元用于购买金属条,借款日为2014年4月23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9.3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如被告1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之一的,则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合同第10.2条约定,如被告1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被告1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10.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况,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业务凭证结合《最高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共同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将195万元存入被告1指定的贷款发放账户。被告1、2、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2015年4月22日到期,原告起诉时没有到期,被告也没有违反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2、3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2、3自愿为被告1履行《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195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被告1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1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1、2、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抵押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律师费,但是没有约定具体数额,不认可其律师费的主张。三、《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1以房产1套(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1.3条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包括本金195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被告1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1在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1到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对上述抵押担保房产(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被告1、2、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不认可其律师费的主张。四、贷款余额表1份,证明截至到2015年3月5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950000元、利息12663.3元、复息57.62元。被告1、2、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余额表中显示的是“正常状态”,不能证明被告拖欠的事实。五、《委托代理合同》1份、业务委托书1份、业务凭证1份、《律师费发票》1份、律师费转账记录单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进行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90000元,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3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3条规定,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1、2、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没有取得诉权的情况下,同委托人单方约定与被告无关。被告1辩称,因合同没有到期,起诉的条件没有成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没有约定,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1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2、3辩称,认可担保事实,其他辩论意见同被告1。被告2、3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95万元内,根据被告1的需要,分次向被告1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2、3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2、3为被告1向原告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最高债权额不超过本金19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1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417号18号楼2单元402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约定的抵押物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6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年4月23日,原告将人民币195万元转入被告1指定的银行账户。由被告1签字捺印的“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王晓华,借款金额壹佰玖拾伍万元,借款日2014年4月23日,到期日2015年4月22日。二、原告提供的“贷款余额表”显示:截止到2015年3月5日,被告1欠本金195万元,产生的利息12663.3元、复利57.62元。三、2015年3月9日,原告与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诉被告1、2、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合同期限至一审审理终结,原告缴纳代理费9万元。2015年4月13日,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发票1份,品名/项目律师费,金额9万元,销货单位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2015年4月13日,原告将律师代理费9万元转至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指定的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业务委托书、业务凭证、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记录单、贷款余额表、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1发放贷款人民币1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原告起诉时虽然借款本金尚未到期,但截止到2015年3月5日,被告1拖欠利息12663.3元、复利57.62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人民币195万元,理应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截止到2015年3月5日,被告1拖欠利息12663.3元、复利57.62元,已构成违约,应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分两段计算,一是截止到2015年3月5日,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12663.3元、复利57.62元,有原告提供的“贷款余额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三、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以被告1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417号18号楼2单元402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持有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6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地产他项权证中所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按法定的清偿顺序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2、3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在该合同中对保证的范围及期限等均作了详细的说明,故原告要求被告2、3对被告1所欠原告借款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主合同)对律师代理费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0元。二、被告王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3月5日的利息12663.3元、复利57.62元,共计人民币12720.92元。三、被告王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人民币19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四、被告王荣珍、青岛尚嘉特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晓华名下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6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中所登记的抵押物,按法定的清偿顺序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2元,原告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8元,被告王晓华、王荣珍、青岛尚嘉特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22464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晓华、王荣珍、青岛尚嘉特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赞勤审 判 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