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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义通与马路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通,马路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周义通,男,1974年6月5日出生,原住庆元县,现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张余文,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马路遥,女,1989年2月4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周义通诉被告马路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义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路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义通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承包政和县某房屋进行装修,从事经营“某商务酒店”,被告向原告店铺购买玻璃材料款人民币520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约定付款时间。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玻璃货款52000元及债务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路遥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周义通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马路遥于2014年上半年向原告处购买玻璃用于“某商务酒店”装修,并由原告进行安装,被告马路瑶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玻璃材料款、工人工资总计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52000)的事实。被告马路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马路遥因装修政和县“168商务酒店”向原告处购买玻璃材料并由原告进行安装,2015年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马路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玻璃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总计52000元的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周义通提供的被告马路遥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路遥向原告周义通购买玻璃材料并经结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4月2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没有超出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路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路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义通货款人民币5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马路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祥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