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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金凤与朱庆吉、朱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凤,朱庆吉,朱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刘金凤。委托代理人郭方进,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庆吉。被告朱亚君。原告刘金凤与被告朱庆吉、朱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庆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朱亚君的房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朱庆吉、朱亚君以及案外人杨杏娣向原告刘金凤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当日被告朱庆吉、朱亚君以及案外人杨杏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庆吉、朱亚君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庆吉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朱亚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朱庆吉、朱亚君案外人杨杏娣向原告刘金凤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9日归还,被告朱庆吉、朱亚君及案外人杨杏娣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庆吉、朱亚君向原告刘金凤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庆吉、朱亚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凤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保全费670元,公告费180元,共计1466元,由被告朱庆吉、朱亚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朱庆吉、朱亚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