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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承航与福州广浩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承航,福州广浩勘测规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周承航,男,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福州广浩勘测规划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张孝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尚光,男,汉族,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周承航与被告福州广浩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承航、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尚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入职在被告处任测量技术员。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700元,若月完成工作量超过基本工资量另行支付超额部分工资。2014年8月2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立工商银行账户作为工资发放账户。当日,被告转入原告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工资卡)账户7月份工资人民币27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转入人民币27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及补贴,且未作任何说明。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困难。2014年11月25日,原告正式向原告提出辞职,并办理相关移交事宜。此后,原告曾多次索要工资,被告尽皆搪塞推诿。2015年元旦,被告负责人张岩承诺在元月中旬支付拖欠工资,但等到2015年2月中旬将近年关,原告也未见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恶意拖欠,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调解被告仅愿支付1000元工资补偿金。次日,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因被告应允的调解结果与原告诉求相距甚远,故原告对此调解不满,并于2015年3月20日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因原告未在法定时效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榕晋劳仲不字(2015)第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工资67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87.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工资是双方协议确定的,因原告系非应届毕业生,故工资应按绩效来核定。被告没有答应原告月工资为2700元。因原告在工作两个月后告知其毕业证挂靠在其他单位,故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时,因双方已经协商完毕,故原告撤回投诉。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1000多元已经足够,被告实际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测量技术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8月29日,9月28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在工商银行设立的牡丹灵通卡转账汇款各2700元,合计540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1月24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此后,原告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原告自愿申请撤销投诉。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27日,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榕晋劳仲不字(2015)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仲裁申请不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所收取被告1000元款项,可以在本案中抵扣。被告代理人确认其公司有月底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通过拖欠工资的方法迫使原告辞职,原告被迫辞职也是被告违法解除的一种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不予受理通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离职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提供的撤诉申请书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担任测量技术员工作4个月14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按规定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两次向其工资卡转账各2700元,系支付其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2个月工资,有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为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工资系按绩效工资发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工作4个月14天,依法被告应发4.5个月工资,被告仅发放2个月工资,无故拖欠原告2.5个月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至11月24日期间拖欠的2.5个月工资计67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计1687.5元,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1994)481号)第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均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3.5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945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辞职是劳动者根据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提出申请,并经用人单位批准而辞去原职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方式。因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5个月工资,且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辞职系原告自愿提出,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愿意将被告在福州市晋安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时支付的1000元款项抵偿本案被告应付款,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广浩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承航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450元。二、被告福州广浩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承航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的2.5个月工资计6750元,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87.5元,合计8437.5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后,被告福州广浩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实际应当支付7437.5元。三、驳回原告周承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州广浩勘测规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费存入兴业银行福州市分行营业部,户名:福州市财政局,账号:117020152200022002,交款时需备注:法院诉讼费,逾期交纳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桦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1994)481号)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