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生某某。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范某某将一辆英菲尼迪越野汽车(型号:EX25JNKDJ05E,鉴定价格162000元)停放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育英路维也纳小区大门左侧,该车随即被盗。2015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生某某在四川省康定县一停车场内,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呷吉”(在逃)手中以40000元价格购买该被盗车,欲连夜开回甘孜县。当晚23时许,被告人生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康定县318国道折多山警务站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生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范某某询问笔录、指认照片、被盗车辆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涉案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某某在明知车辆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被盗车辆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生某某系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生某某系初犯,被盗车辆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已扣除羁押2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伦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