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舟执委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珊瑚与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邹爱锋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珊瑚,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邹爱锋,陈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舟执委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刘珊瑚。被执行人: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爱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邹爱锋。被执行人:陈志军。本院受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舟普执民字第371-4号执行裁定书及委托执行函,要求限制被执行人陈志军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建宏16”船,限制被执行人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浙普工89”、“浙普工208”、“建宏6”、“建宏8”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限制被执行人陈志军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建宏16”船,限制被执行人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浙普工89”、“浙普工208”、“建宏6”、“建宏8”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宣颐宁波海事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甬海法舟执委字第37号舟山海事局:关于刘珊瑚与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邹爱锋、陈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做出的(2015)甬海法舟执委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贵局是“建宏16”、“浙普工89”、“浙普工208”、“建宏6”、“建宏8”船的登记管理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自即日起,对被执行人陈志军所有的“建宏16”船,对被执行人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普工89”、“浙普工208”、“建宏6”、“建宏8”船不予办理转让、抵押、光船租赁手续。特此通知附件:本院2015年5月21日做出的(2015)甬海法舟执委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宁波海事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甬海法舟执委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徐满红,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高亭镇滨港路28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6909254024。被执行人:赵行仕,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高亭镇滨港路10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7510180056。被执行人:胡燕,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高亭镇滨港路10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8003100028。本院受岱山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舟岱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及委托执行函,要求限制被执行人赵行仕所有的“浙岱渔11458”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限制被执行人赵行仕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浙岱渔11458”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X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朱宣颐宁波海事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甬海法舟执委字第38号普陀区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徐满红与赵行仕、胡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甬海法舟执委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贵局是“浙岱渔11458”船的登记管理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自即日起,对被执行人赵行仕所有的“浙岱渔11458”船不予办理转让、抵押、光船租赁手续。特此通知附件:本院2015年5月21日做出的(2015)甬海法舟执委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壹份联系电话:1358655****(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