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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潘超超与杨婉贞、傅国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超超,杨婉贞,傅国建,陈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29号原告潘超超。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杨婉贞。被告傅国建。被告陈雪平。原告潘超超诉被告杨婉贞、傅国建、陈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超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婉贞、傅国建、陈雪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婉贞、傅国建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杨婉贞因经商需要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亲笔出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陈雪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由被告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婉贞、傅国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计算,按月利息2.5分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暂计16500元;以后另计,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76500元;2、被告陈雪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2月20日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婉贞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陈雪平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杨婉贞与傅国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杨婉贞、傅国建、陈雪平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杨婉贞、傅国建系夫妻关系,杨婉贞所借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傅国建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杨婉贞个人债务,故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国建对该债务具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陈雪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婉贞、傅国建共同归还原告潘超超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雪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3元,公告费650元,共计人民币2363元,由被告杨婉贞、傅国建、陈雪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