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与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子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兴行初字第2号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ANGA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鹏,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灵武市。法定代表人王英,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云中,该局工伤认定办公室科员。第三人刘子涵,男,199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费文韬,宁夏医药集团人力资源部科员。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灵人社伤险字(2014)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鹏,被告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云中,第三人刘子涵及委托代理人费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3日本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该案的审理期限三个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0日对原告作出灵人社伤险字(2014)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查明,张杰系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宁煤石沟驿技改行人井石门等工程项目部炊事员,2012年11月7日16时35分张杰步行返回食堂途径211国道由与石沟驿煤矿新建井矿区道路交叉路口处与高永刚驾驶的轿车相撞死亡,张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认定,张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刘子涵(张杰之子)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申请工伤认定基本情况表、工亡认定申请书、张杰身份证复印件、张杰户籍注销证明、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职工伤亡事故速报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华煤集团石沟驿煤矿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和张杰具有劳动关系;张杰发生车祸的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18时35分;2.《工亡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处理该案在法定时限内,程序合法;3.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宁煤石沟驿技改井行人石门等工程项目部文件、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煤石沟驿项目部工资表、交通示意图、工亡认定举证、炊事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接报警案件信息,证明被告处理该案具有时间关联性,程序合法;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5.授权委托书、张桂保身份证复印件、张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桂宝代理刘子涵申请工伤认定合法;该案程序合法;6.灵人社伤险字(2013)182号《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已撤销)及向张桂保及华煤集团石沟驿项目部的送达回执;7.灵人社伤撤字(2014)001号《关于撤销张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及送达回执、邮寄单;8.个人申请工伤认定基本情况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职工伤亡事故速报表���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邮寄单,上述6、7、8、9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0.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案件公函、授权委托书、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书、原告企业法人身份证;原告关于成立宁煤石沟驿技改井行人石门等工程项目部文件、工伤认定答辩意见、交通事故示意图、张杰居住地及工作地房屋照片、华煤驻石沟驿项目部管理人员就餐时间表、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接报警案件信息、灵武市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从张杰发生交通事故到2013年4月3日不存在超过一年时效的违法情况,被告认定张杰发生车祸系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11.灵人社伤险字(2014)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邮寄送达的邮寄单、灵人保(伤)证字(2014)001《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邮寄送达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邮寄单、补正后的灵人社伤险字(2014)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张杰车祸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被告对赵桂英所作调查笔录、被告对于振录所作调查笔录,证明从时间的延续性上证明被告程序合法,未超过法定期限,也确认了张杰出车祸的路线及地点;13.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银人社行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认定书将张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认定为2012年11月7日18时35分错误,根据报警记录、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据的情况���明及灵武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应为2012年11月7日21时;二是决定书认定张杰于2012年11月7日18时35分“步行返回食堂”没有根据;三是张杰发生事故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属于工伤,被告却认定为工伤错误;2.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是被告第一次以用人单位未能提供不是因公外出的证据而认定张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是张杰单身,原告为其提供食宿,食宿的地方与工作地点仅一墙之隔,不存在上下班回家问题,因此被告第二次作出工伤认定认为张杰系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也是错误的;3.被告作出灵人社伤险字(2014)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一是刘子涵于2014年5月2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申请工伤认定1年的时间规定,1年时间是法律上的除斥期间,���能因诉讼、仲裁等因素而发生中断;二是张桂保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错误,其无权申请工伤认定。故被告作出的灵人社伤险字(2014)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灵人社伤险字(2014)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灵人社伤险字(2014)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灵人社伤险字(2013)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灵人社伤撤字(2014)001号决定书,证明张杰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两次作出工伤认定,在工伤申请期内提出申请的是张桂保而非刘子涵,而刘子涵2014年5月2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申请工伤时间,被告作出的灵人社伤险字(2014)218号《工伤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故发生时间“2012年11月7日18时35分”及“步行返回”错误;2.灵武市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2)第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接报警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补正书》,证明张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是2012年11月7日21时,张杰是“由西向东”行走,即往其食宿的方向行走,故张杰不是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3.华煤驻石沟驿项目部管理人员就餐时间表、华煤集团石沟驿项目部就餐人员签名表,证明华煤集团驻石沟驿项目部管理人员晚餐时间为18:00-18:30,张杰作为项目部的炊事员其工作时间也应在此期间,其21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工作时间内;4.照片、交通事故示意图,证明炊事员张杰工作与食宿的地方仅一墙之隔,不存在张杰上下班返回的问题,事故发生地不是张杰的工作地点,被告作出的灵人社伤险字(2014)218号《工伤决定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灵人社伤(险)字(2014)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一是被告2013年4月3日收到张杰之子刘子涵委托张桂保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向华煤集团石沟驿煤矿新井项目部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华煤集团石沟驿煤矿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5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举证材料。2013年7月24日被告作出灵人社伤险字(2013)182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杰因车祸死亡属于工伤。三个月行政诉讼期过后,死者家属准备进行劳动仲裁时,被告发现华煤集团石沟驿煤矿新井项目部不具备用工主体,遂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灵人社伤撤字(2014)001号《关于撤销张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决定撤销灵人社伤险字(2013)182号行政决定。截止2014年5月27日原告未提出异议后,刘子涵委托人张桂保继续向被告提请工伤认定,并将用人单位更正为原告华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灵人社伤险字(2014)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杰车祸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对原告提供的不是工伤的证据不予认可;二是张桂保作为死者张杰的哥哥、刘子涵的舅舅,受刘子涵委托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规定,被告对张杰车祸死亡一案的处理是在法定的时间链上进行的,其家属也没有逾期申报,程序合法。2.被告做出的灵人社伤险字(2014)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是张桂保及原告均向被告提供了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000104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18时35分,该责任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文书,至于原告提供的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接报警案件信息”及灵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交警部门在没有撤销《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不能用“情况说明”来改变行政决定里的时间认定,且“接报警案件信息”无标明出处,只盖有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而灵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只是根据当事人对事故时间叙述的记录,并没有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进行专门认定,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原告提供的晚餐时间是18点至18点半,也正好印证张杰在职工吃饭后或者吃饭当中去项目部办事返回时发生了车祸,在211国道西面除了石沟驿新井煤矿没有任何可供孤身一人的张杰办私��的建筑和场所,当时的时间张杰也不可能去办私事,原告的项目部恰好在211国道西面的石沟驿新井煤矿矿区里;二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显示张杰的工作地和住宿地均在211国道东侧仅一墙之隔的套间,但原告的项目部驻地却在211国道西面,张杰在做饭之余,免不了被派往项目部驻地做其他事务,从211国道西面回到211国道东面住宿地是唯一的最合理的路线,由此张杰2012年11月7日18时35分从西往东穿越211国道是从原告的项目部返回驻地的下班的路上,张杰出车祸的时间和路线都是其下班的合理时间和路线,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条件。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1.张杰遇车祸死亡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属于工伤。华煤集团石沟驿煤矿与其职工食堂位于211国道两侧,张杰作为食堂工作人员往返于食堂与煤矿之间应认定为在工作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发生时间为18:35,原告提供晚餐时间18:00-18:30,事发时没有超出张杰的工作时间;原告主张事发时间为21时仅靠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不能予以认定,因该两份材料所反映的时间是按照车祸肇事人的供述,而没有任何证人证实目击时间,不能否认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即使事故发生在晚上21时,张杰作为食堂工作人员,除了做饭外,在等所有职工就餐后,洗刷所有餐具炊具、全方位打扫厨房甚至准备次日早餐用菜用水等,忙到晚上20时后从项目部返回宿舍也是正常合理的。2.被告认定张杰死亡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事发后,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起工伤认定申请,没有怠于行使权利,但由于后期被告查明华煤集团石沟驿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而需要撤销工伤认定并重新认定,故时间延长至现在,不属于逾期申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11系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及证据2中的《刑事判决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均予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灵武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接报警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补正书》因系原告向被告单方提供,被��及第三人均有异议,且第三人否认收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补正书》,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张杰系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宁煤石沟驿技改行人井石门等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华煤集团石沟驿项目部)炊事员,第三人刘子涵系其独子。2012年11月7日18时35分,张杰从华煤集团石沟驿项目部步行返回食堂过程中,途径211国道与石沟驿煤矿新建井矿区道路交叉路口处与高永刚驾驶的甘M×××××号比亚迪牌轿车相撞后死亡。2012年11月14日,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2)第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18时35分,高永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华煤集团石沟驿项目部2012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杰系该项目部临时工,从事食堂炊事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并于���2013年3月20日,张桂保(系张杰的哥哥)以张杰发生事故系工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为华煤集团石沟驿项目部。被告受理后,向华煤集团石沟驿项目部发出《工亡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华煤集团石沟驿项目部工作人员及事发现场附近商店店主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作出灵人社伤险字(2013)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13日,被告作出灵人社伤撤字(2014)001号《关于撤销张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以刘子涵提供的用人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为由撤销了灵人社伤险字(2013)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刘子涵以张杰死亡为工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为本案原告。被告2014年5月27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内除了向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华煤集团石沟驿项目部已经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灵武市人民法院2013年3月14日对高永刚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的(2013)灵刑初字第32号的《刑事判决书》。2014年7月10日,被告作出灵人社伤险字(2014)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27日作出银人社行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办理的高永刚、张杰交通事故案中,因办案民警在工作中疏忽,误将我队出具的灵公交认字(2012)第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决定书中所载明的事故时间写为2012年11月7日18时35分,现经我队核查,此案发生的具体时间应为2012年11月7日21时许……”,“接报警案件信息”显示案件发生时间2012年11月7日21:00,报警时间2012年11月7日21:10,“接报警案件信息”无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印章。灵武市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32号的《刑事判决书》对高永刚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认定中反映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21时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职工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杰系原告所属宁煤石沟驿技改行人井石门等工程项目部炊事员,其2012年11月7日18时35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由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2)第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张杰在晚餐期间前往211国道西侧的原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而华煤集团石沟驿项目部即位于211国道西侧,被告认定张杰是从华煤集团石沟驿项目部返回食堂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认定为工伤,由此作出的灵人社伤险字(2014)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然出具了“情况说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补正书》,但未撤销其已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2)第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然有效,故被告依据灵公交认字(2012)第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进行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错误,张杰发生事故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杰交通事故发生后,从张桂保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并作出灵人社伤险字(2013)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作出灵人社伤撤字(2014)001号《关于撤销张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此期间应属除斥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间,故第三人刘子涵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间,原告诉称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1年,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灵人社伤险字(2014)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银芳人民陪审员  汪少勇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芫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