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陕西硕通管道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温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陈晓洁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硕通管道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温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陈晓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硕通管道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斗路18号101室。法定代表人来丽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水祥,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温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风城五路赛高街区4幢2单元27层22706室。法定代表人陈晓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琪武,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洁,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琪武,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硕通管道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温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公司)、陈晓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6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水祥及被上诉人温商公司、被上诉人陈晓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硕通公司(出借人、甲方)与温商公司(借款人、乙方)、陈晓洁(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温商公司向硕通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18%,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温商公司收到借款即支付利息18万元,第二次支付利息时间为合同终止日,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借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1年,温商公司收到借款后,向硕通公司出具借款收据,收据作为借款协议书的附件,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陈晓洁作为还款担保人,愿与温商公司负连带返还硕通公司借款本息的责任;若硕通公司未按协议规定期限归还借款,硕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硕通公司不将借款汇入温商公司指定账户的,硕通公司向温商公司支付未付借款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2013年4月16日上午9时12分,硕通公司副总章水祥通过温商公司的银联商务POS机刷卡支付给温商公司200万元(凭证号为001209),温商公司向硕通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硕通公司交来的借款200万元。后硕通公司与温商公司就第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发生争议,同日上午10时52分,硕通公司副总章水祥仍通过温商公司的银联商务POS机撤销了凭证号为001209号的刷卡交易。后双方对温商公司、陈晓洁是否应当承担利息18万元发生争议。原审法院认为,硕通公司与温商公司、陈晓洁签订借款协议后,硕通公司将借款200万元通过POS机支付给温商公司指定账户,由于双方对第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发生争议,硕通公司随即撤销了付款的交易。该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给温商公司,双方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硕通公司要求温商公司和陈晓洁承担该借款半年的利息1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硕通管道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陕西硕通管道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陕西硕通管道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硕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硕通公司与温商公司、陈晓洁签订的《借款协议》,硕通公司已经依据《借款协议》将200万元打到温商公司账号,后温商公司通过POS机将200万元借款返还给硕通公司是温商公司违约,因此温商公司应依据《借款协议》向硕通公司支付半年18万的利息。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由温商公司、陈晓洁支付硕通公司借款利息18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温商公司、陈晓洁承担。被上诉人温商公司答辩称,温商公司没有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00万元。2013年4月16日上午9时12分硕通公司通过POS机支付给温商公司借款200万元,同日上午10时52分硕通公司自主通过POS机撤销了该笔款项,而不是温商公司返还给硕通公司。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晓洁答辩意见同温商公司。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硕通公司与温商公司、陈晓洁签订《借款协议》,依据《借款协议》约定,温商公司在收到硕通公司本金200万元后应支付硕通公司半年利息18万。硕通公司通过温商公司POS机刷卡支付200万元后,双方因利息等问题产生争议,硕通公司随即撤销了该笔款项的交易,则该笔借款实际上并未支付给硕通公司。因此硕通公司以其已经付款为由要求温商公司、陈晓洁支付18万元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陕西硕通管道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