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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廷良、高长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廷良,高长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冯占奎。委托代理人于长江。被告郝廷良,男。被告高长海,男。原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郝廷良、高长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于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郝廷良、高长海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郝廷良在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连珠山信用社借款60000.00元,约定利率为8.4‰,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被告高长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郝廷良索要借款本息,郝廷良拒不偿还,故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法院,要求郝廷良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6980.40元,高长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郝廷良、高长海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郝廷良与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连珠山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750122012010151)。合同中约定最高��款额度为60000.00元,利率为8.4‰。郝廷良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高长海在农户互保代偿协议中保证人处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郝廷良于2013年12月16日在密山市黑台信用社取走借款60000.00元,该笔借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郝廷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要求郝廷良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6980.40元,高长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廷良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发放了借款60000.00元,郝廷良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其无正当理由未偿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郝廷良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长海签订的农户互保代偿协议中约定,高长海自愿为郝廷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高长海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高长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郝廷良、高长海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诉讼,系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廷良给付原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6980.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长海承担上述款项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00元,由被告郝廷良、高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贵代理审判员  蔡 华人民陪审员  邱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新博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