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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施国明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187号原告施国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苏国铭。委托代理人黄文胜。委托代理人张崴。原告施国明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国明及被告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胜、张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15年1月20日对原告施国明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施国明于2015年1月20日9时03分,在华夏中路张东路东约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施国明作出罚款人民币5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执法交警朱征宇的情况说明、工作证复印件、涉案路段相关照片;2、执法现场录音及录音内容文字摘录;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证据1-3证明,2015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号牌为沪DXXX**的小型轿车在华夏中路公交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张东路路口,被交警朱征宇拦停,交警告知原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当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送达原告,遭原告拒签和拒收。被告当庭陈述了下列法律依据: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证明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施国明诉称,2015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DXXX**出租车沿华夏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东路时,被交警拦下,并向原告收取驾驶证、行驶证,等原告靠边停车后,被告已开出被诉处罚决定,归还原告上述两证后,叫原告在被诉处罚决定上签字。原告因乘客在车上,且认为自己没有违章,故没有签字,并驾车驶离现场。五分钟后,原告驾车返回现场,向交警索要被诉处罚决定,遭拒绝后见警车后备箱开着,放着许多罚单,故原告去拿。后双方发生冲突,原告最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认为,其没有驾车行驶在公交专用车道上,至今没有拿到被诉处罚决定,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浦东交警支队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驾车在公交车专用道上行驶,被告民警朱征宇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车辆行驶在公交车道隔壁的车道,民警没有告知原告处罚内容,原告将乘客放下后返回现场,向民警索要被诉处罚决定遭拒绝。录音内容与文字记载不完全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及程序依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的违法行为及被告的执法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0日9时许,原告施国明驾驶牌号为沪DXXX**小型轿车沿华夏中路公交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张东路路口。被告执法民警发现后,将车拦停,并要求原告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并向其指出已违反规定使用公交车专用车道行驶,原告认为其按导航行驶。执法民警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占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后,当场开具被诉处罚决定,原告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驾车驶离现场。民警遂在决定书上注明拒收情况。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另查明,原告已按照被诉处罚决定缴纳罚款人民币50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证明被告的执法民警朱征宇于2015年1月20日9时许已查实原告驾驶机动车在华夏中路沿公交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东路路口的违法行为。朱征宇系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利害关系,故民警的陈述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认为没有驾车行驶在公交车道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法律、法规关于道路交通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5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还规定了具体实施程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原告违法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现场处罚,在原告拒绝在被诉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离开的情况下,被告在决定书上注明,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施国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国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施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澄宇代理审判员  田 勇人民陪审员  赵琴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