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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曲冬与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冬,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594号原告曲冬,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孙立军,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刘军,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冬诉被告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军、被告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冬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李磊在原告处借款��民币9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2013年8月5日还款,之后,被告分六次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616,600元未偿还。请求偿还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只借得650,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陆续偿还351,500元,我现在实际欠原告299,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末至2013年初,被告李磊在原告曲冬处分别多次借款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李磊共欠原告人民币970,000元,被告李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签名上认可并承诺2013年8月5日还款。嗣后,对此款被告陆续偿还351,500元,尚欠618,5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被告李磊欠款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书证借条,被告当庭举示了还款时曲冬为其出具的书证收条,对书证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出的借款当初没有实际得到970,000元而只得到650,000元,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能将原告的借条效力推翻,同时也没能提出证据能证明此借条是在被迫情况签名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对此借款,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关于利息亦应按照承诺还款时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曲冬欠款人民币618,500元,并自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6元,由被告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菲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姜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