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9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居住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容留肖某某(1997年8月15日出生)、蔡某(1997年5月6日出生)、张某某甲在其位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两河口127号5-2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二)2015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容留肖某某、张某某乙(2000年11月10日出生)、尚某某(1998年6月29日出生)、蔡某在其位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两河口127号5-2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1月26日,公安民警在张某家中将其抓获。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肖某某、张某某、蔡某、尚某某四人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办案说明、通话清单;证人张某某、肖某某、尚某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次提供场所供多名未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某立。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麻古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