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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少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甲与上海市三灶学校、上海市儿童福利院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上海市三灶学校,孙某某,上海市儿童福利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25号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张乙。法定代理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三灶学校。法定代表人丁建光。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上海市儿童福利院。被告上海市儿童福利院。法定代表人蔡璇璇。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鹏志。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伟。原告张甲诉被告上海市三灶学校(以下简称三灶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某某、上海市儿童福利院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4月29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汪建川,被告三灶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郭靖,被告孙某某、上海市儿童福利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鹏志、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其与被告孙某某原均系被告三灶学校三(5)班学生。2013年12月18日16时课间,原告在教室内与一名同学蹲在地上玩,孙某某突然趴到原告身上致原告摔倒在地,两颗门牙断裂。此后原告家长接到班主任电话后赶到学校,见原告仍在上课。次日一早,原告至第九人民医院就诊,此后复查,原告还曾就本案事件报过案。原告认为,事发时其未满十周岁,且在校内受伤,被告三灶学校未尽安全责任,理应赔偿。被告孙某某系侵权行为实施者,故其及监护人上海市儿童福利院亦应承担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57.10元、交通费126元、家长误工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857.10元、交通费126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被告三灶学校辩称,事发当天下午第三节课下课后,原告在教室里趴在一名同学身上,孙某某见状也趴到原告身上,但事发时有老师巡视,故具体责任由法院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金额及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37天,鉴定费中对伤残鉴定部分的费用不予认可,律师费由法院确定。被告孙某某、上海市儿童福利院共同辩称,不清楚原告受伤时趴在其身上的是否还有其他学生,故具体责任由法院判决,至于原告主张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三灶学校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被告孙某某原均系被告三灶学校三(5)班学生。2013年12月18日下午课间该班教室内,原告趴在同学郭某某身上,孙某某见状也趴到原告身上,后郭某某抽身离开,此后原告摔倒在地,牙齿受伤。原告家长接到学校通知后赶到学校。次日,原告就诊,经诊断,原告两颗牙齿冠折等,此后诊查数次。2013年12月19日,原告父亲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宣桥派出所报案。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孙某某为弃儿,由被告上海市儿童福利院抚养。审理中,本院至三灶学校向原告及被告孙某某、学生郭某某了解事发情况。其均表示学校进行过日常安全教育,事发时并无老师在场,未见老师巡视。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左、右上中切牙冠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30-45日,护理30-45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孙某某方提供的监护证明、捡拾儿童报案证明、确认弃儿身份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目前查明的情况,原告受伤系课间玩闹时被孙某某趴在身上所致。根据原告、被告孙某某的年龄及认知水平,二人应对玩闹的危害后果具有清晰的认识。而原告首先采用趴在他人身上的不恰当方式,引发他人仿效,同时忽视玩闹风险,未予谨慎注意并加强自我保护,存在一定过错。当然,被告孙某某趴在原告身上的举动虽无加害恶意,但毕竟系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所为,且在位于最底部的案外人郭某某离开后亦未能及时、主动撤离,故与原告受伤具有直接、主要的关联。就赔偿责任主体而言,法律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孙某某系上海市儿童福利院抚养的弃儿,故相关监护单位主要履行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监护职责,而并不承担孙某某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定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三灶学校虽进行过日常安全教育,但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亦应针对原告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对学生课间如何合理安排、选择适宜活动内容进行必要的引导与提示,并通过巡视、执勤等方式加强监督保护,有效防免伤害事故的发生,若仅凭学生自律显然不足以排除相关安全隐患。而被告三灶学校未能密切关注学生动态并合理督导,在课间管理保护方面存在疏漏。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三灶学校、孙某某对原告损伤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护理费、营养费。本案事发于2013年12月18日,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为30至45日,而原告提供的原告父亲收入证明材料均系2014年2月9日以后的内容,亦无法证明原告家人此前确因陪护原告产生误工损失,故根据原告伤情及目前医治情况,结合相应评定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2、鉴定费、律师费。该两项费用确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本院确定由被告三灶学校、孙某某各负担鉴定费720元及律师费1,200元。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三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3,993.20元;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3,993.20元;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计88.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38.50元,被告上海市三灶学校负担2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谈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