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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佟蕊、被上诉人王军委托代理人孙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京Y×××××轿车所有人为原告王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车辆损失保险额为人民币1109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13日21时00分,原告驾驶京Y×××××轿车,沿朝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惠达桥下时,因操作不慎,车底部撞了路面散落的石块,导致车辆受损。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京Y×××××轿车车损63453元,公估费191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66363元。现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原告王军为索要车损及施救费等人民币66363元,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总损失为人民币66363元,有公估报告、公估费及施救费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保险机动车委托公估确定车辆损失63453元,数额明显过高,超出合理修复费用;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修复前无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原告均应会同被告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因原告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核定的,被告有权拒绝赔偿的主张,因为被告在接到原告报险通知后应当积极定损赔偿原告损失,但并未及时定损赔偿,从而导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1月17日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责任在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核赔及定损义务,而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为合法保险公估机构所出具,具备专业性及合法性,保险公司现虽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但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不能提交原告车辆损失清单,不能提供保险公司定损依据),而重新鉴定必定导致延长原告获得理赔时间,不能及时得到赔偿,于法不公,同时原告事故发生后已将车辆变卖,重新鉴定已不能实现,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本次事故为车辆拖底事故。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车辆拖底后,如果不继续行驶,损失不会很大;如果继续行驶,必然导致扩大损失的主张,因为被告所主张原告扩大损失行为只是被告的一种假设,庭审中被告并未就此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对损失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主张,因为被告怠于履行定损、核赔义务,导致原告公估并在公估后将车辆变卖,鉴定已不能实现,同时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并未就车辆损失数额存有争议、需要鉴定的问题通知原告,责任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的公估费损失系因查明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损失所必须支付费用,与诉讼费用依据保险法均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所有的牌号为京Y×××××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66363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110960元,同时车辆损失为原告直接损失,公估费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必要费用,施救费是为减小事故损失而支出必要费用,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予以认定,驾驶员为合法驾驶人,依据《保险法》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故原告总损失66363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全部赔偿。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京Y×××××轿车车辆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66363元。履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个人账户履行。(原告个人账户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车损定价过高,应推定全损,车辆托底后不应再继续行驶;施救费用过高;公估费上诉人不予负担;请求依法改判。王军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王军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车损有鉴定结论证实,上诉人并无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符合规定;关于托底后继续行驶无依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施救费、公估费是解决本案纠纷必要支出,上诉人依法应予负担;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存在虚假鉴定可依法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