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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端阳与潘学成、宋红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端阳,潘学成,宋红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215号原告王端阳,居民。被告潘学成,居民。被告宋红霞,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端阳、被告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端阳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沭阳县友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沭阳县友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沭阳县城北农贸市场一楼B交易区0号商铺租赁给原告,房屋租金为每年14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纳一年租金14000元,沭阳县友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也向原告交付商铺,原告接收商铺后未及时使用。在此期间,二被告无端强占商铺,并进行装修、改造,之后二被告在该商铺内从事狗肉销售。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迁出商铺,二被告不予理睬,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从沭阳县城北农贸市场一楼B交易区0号商铺迁出,并不得妨碍原告对上述商铺的使用;2、二被告赔偿因其强占商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15年1月起至二被告实际迁出商铺期间,按每月租金1166元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红霞辩称:我不清楚原告是否于2014年11月26日租赁了涉诉商铺,是市场办的人叫我进去经营的,时间是2015年1月4日,我一共经营了八天时间。我同意搬出涉诉商铺,而且我现在已经不在里面经营了,但是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潘学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沭阳县友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沭阳县友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沭阳县城北农贸市场一楼B交易区0号商铺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14000元。原告于当日向沭阳县友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交纳14000元租金,沭阳县友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1月4日,涉诉商铺被二被告占用,共经营8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宋红霞答辩、沭阳县友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王端阳与沭阳县友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二被告占用原告租赁的商铺进行经营活动,影响了原告对该商铺的占有、使用,但因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迁出该商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迁出该商铺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满足,本院不予理涉。原告要求二被告不得妨碍其对涉诉商铺的使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其占用商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15年1月起至二被告实际迁出商铺期间,按每月租金1166元的标准计算),因二被告仅认可占用涉诉商铺8天,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8天计算为310.93元。被告潘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使用沭阳县城北农贸市场一楼B交易区0号商铺,二被告不得妨碍;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