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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诉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学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汉诉保字第19号申请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张学敏。申请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学敏因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人欲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为确保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张学敏名下存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人对上述申请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学敏名下在邮政储蓄银行天津滨海新区汉沽支行文化街储蓄所的存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孝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巍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撤销原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