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马桂梅与贾秋良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梅,贾秋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80号原告马桂梅,女,汉族,1973年3月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袁老乡贾阁村*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7303027327委托代理人李德安,男,汉族,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秋良,男,汉族,1971年3月1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袁老乡贾阁村*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7103197313原告马桂梅诉被告贾秋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秋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梅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不理家务,经常无事生非,制造家庭矛盾,原告勤俭持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娘家的资助建楼房一栋,自己却不能居住,无奈只好分居生活至今已三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楼房8间、偏房3间,其中1间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贾秋良未答辩。原告马桂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贾金磊(系原、被告儿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有生气、打架的现象,原、被告分居近4年之久。被告贾秋良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5月29日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贾金磊(1993年3月6日生),女儿贾俊霞(1996年3月2日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分居的情况,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子女较大,发生矛盾是因双方性格不合,缺少沟通所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桂梅与被告贾秋良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鹏飞审 判 员 朱自杰人民陪审员 苏东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