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城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郭树新与王德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新,王德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郭树新。委托代理人王静静,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伟。委托代理人董在涛,诸城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宝鼎花园1号大厦15层。代表人吴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洋。原告郭树新与被告王德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新委托代理人王静静,被告王德伟委托代理人董在涛,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新诉称,2013年10月30日16时,被告王德伟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郭树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树新受伤。被告王德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伟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德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王德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分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王德伟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诸城市境内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境内薛馆路94KM500M(桥头部队)路段处掉头后又向右转弯时,与沿诸城市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树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树新及乘坐其所驾车的案外人修荣娟、王秀芬受伤,两车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德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树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修荣娟、王秀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郭树新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郭树新的伤情为:髋挫伤、小腿损伤。案外人韩金亮系肇事车辆鲁G×××××号登记所有权人,该车由被告王德伟购买,鲁G×××××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德伟。鲁G×××××号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原告郭树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1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误工费420元;4.护理费180元;5.车辆损失费555元;6.交通费100元;7.评估费50元;8.施救费26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车辆损失费55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元、施救费26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德伟与原告郭树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两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德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树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德伟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且被告王德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德伟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郭树新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134.6元。原告支出的诊疗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原告支出的20元诊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告郭树新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郭树新的误工费为163.08元(54.36元/天×3天)、护理费为163.08元(54.36元/天×3天)。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510.76元。因被告王德伟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修荣娟、王秀芬共三人受伤,且三人的医疗费支出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原告及案外人修荣娟、王秀芬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郭树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1828.96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97.8元)。对原告郭树新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2681.8元,由被告王德伟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877.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树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182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德伟赔偿原告郭树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施救费等187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郭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