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甲与袁乙、袁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甲,袁乙,袁丙,袁丁,袁A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袁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袁乙。被告袁丙。被告袁丁。被告袁A。原告袁甲诉被告袁乙、袁丙、袁丁、袁A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甲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袁乙、袁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丙、袁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甲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近年疾病缠身,2014年下半年还曾住院治疗。原告目前每月的养老金收入为4,900元,2014年每月的养老金收入为4,200元,养老金需要支付物业管理费、护工费等费用,只能维持日常生活开销及医疗费用。原告曾多次向四被告求救,但四被告根本不予理睬也不予照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住院费1,322.81元、护工费420元、住院伙食费154元、急诊费2,554.30元,上述费用共计4,451.11元。被告袁乙辩称,其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现其每月的养老金收入为3,000余元,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丙未到庭答辩。被告袁丁辩称,其现每月收入为1,820元,其认可原告所称的费用数额,但原告除了工资收入外另有存款,足以负担原告的费用,原告还曾立遗嘱,遗嘱中将被告袁丁结婚分配的房屋留给三个女儿,而被告袁丁没有份额,该遗嘱十分不公,故被告袁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A未到庭答辩。庭后被告袁A称其每月养老金收入为2,900元,其已离婚,因为无处居住每月要支付房屋租金1,500元,现生病还需要治疗,其认可原告所称的费用数额,但其没有能力分担上述费用,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被告之父。到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2014年度每月的养老金收入为4,200元,并确认原告庭审中所称的2014年7月至11月的费用数额,即住院费1,322.81元、护工费420元、住院伙食费154元、急诊费2,554.30元,共计4,451.11元。原告庭审中自认其名下还有存款若干。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户籍摘抄、原告住院收费票据、原告门急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2014年度每月的养老金收入为4,200元,原告并自认其处还有存款,原告主张的费用发生于五个月间,平均每月发生费用的数额不足900元,根据本市的生活、医疗水平,原告每月的收入及存款应足以满足其正常的生活、医疗开支。原告虽称其还要支付护工费等费用,但原告未能就此举证。根据原告的收入水平,原告并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分担其2014年7月至11月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45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乙表示其愿意分担上述费用的四分之一,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袁丙、袁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需要指出的是,对老人的孝心除了给付赡养费外,更重要的是对老人身心的关怀。四被告作为同胞兄弟姐妹,应本着有利于原告生活的原则就原告的赡养事宜充分协商,希望四被告顾念手足之情,相互宽容,妥善解决原告的养老问题及家庭其他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甲1,112元;二、驳回原告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计385元,由原告袁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