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与曾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曾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舒彬,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恒,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员工。被告曾伟,男,1988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诉被告曾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负担。审判员 阳友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泗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