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圣依娜服饰有限公司与张焕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圣依娜服饰有限公司,张焕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圣依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杜雪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开东,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立王,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云,女。委托代理人胡蕾,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嘉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圣依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依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焕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坂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圣依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深龙法坂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五项;二、依法改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000元;三、依法改判无需支付律师费。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圣依娜公司是否应支付张焕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确认张焕云上班至2014年9月1日。张焕云称因圣依娜公司要将张焕云调动至河源上班,张焕云不同意,圣依娜公司口头辞退了张焕云。圣依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因公司经营需要计划派遣张焕云至河源工作,因张焕云对此不予同意,圣依娜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后书面通知张焕云回圣依娜公司处继续上班,遭到张焕云拒绝,并从2014年9月1日起开始长期旷工,2014年9月18日圣依娜公司以张焕云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书面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张焕云提交了《受理事项一事一办详表》和录音光盘证明其主张。《受理事项一事一办详表》显示:张焕云于2014年9月1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称圣依娜公司不签劳动合同并口头非法解雇张焕云,劳动监察部门向圣依娜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圣依娜公司于2014年9月2日下午15时到劳动监察部门调解,2014年9月2日因圣依娜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前来参加调解,劳动监察部门建议张焕云申请劳动仲裁。由于张焕云未能证明圣依娜公司于2014年9月2日下午15时前已经收到劳动监察部门的通知书,且圣依娜公司未参加调解并不等于解雇张焕云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此证据未能证明圣依娜公司2014年9月1日前解雇张焕云的事实。而录音光盘中虽有被张焕云称作“玫姐”的人表示“如果张焕云不服从安排去河源,就做到月底”的内容,但张焕云未能证明此人是圣依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雪芬,圣依娜公司亦予以否认,称此人为圣依娜公司员工汤某,其无权代表圣依娜公司。故本院认为上述录音材料亦未能证明圣依娜公司2014年9月1日前解雇张焕云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张焕云未能充分有效证明圣依娜公司2014年9月1日前解雇张焕云的事实。其次,上述录音材料中有圣依娜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雪芬于2014年9月2日要求张焕云回原岗位上班的内容,圣依娜公司二审提交的手机短信及短信详单、手机短信、通话清单亦能证明杜雪芬于9月上旬几次要求张焕云回原岗位上班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张焕云的工作地点在深圳,圣依娜公司在未经张焕云同意的情况下欲将张焕云派往河源上班,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对双方劳动争议的产生存在过错。但是,在双方沟通后,圣依娜公司多次要求张焕云返回原岗位上班的情况下,张焕云却一直未返岗,亦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此种情形属于张焕云旷工多日的行为。再次,圣依娜公司提交一份2014年9月18日《通知》,内容如下:“公司员工张焕云女士,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今无故旷工,公司已通告及通知张焕云返回公司上班,其依然置若罔闻,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很大的工作困扰,经研究决定,即日起解除公司与员工张焕云的劳动关系。如因特殊原因导致张焕云旷工,须由张焕云提供相关依据,公司认可后,可继续保留其工作岗位”。张焕云对上述《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该《通知》。本院认为,圣依娜公司虽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解除通知书已送达至张焕云,但由于张焕云在一审阶段确认2014年9月18日劳动关系解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圣依娜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以张焕云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张焕云的劳动合同。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张焕云旷工多日,因此圣依娜公司以张焕云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无需支付张焕云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对此问题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对2014年8月份工资470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89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焕云在仲裁阶段和一审均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张焕云也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3000元,根据张焕云在本案中的胜诉比例,圣依娜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为:(4700+2892.5)元÷57520元×3000元=396元。原审对此问题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圣依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坂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坂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坂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圣依娜服饰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焕云律师费369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圣依娜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张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5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圣依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