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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0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郝微微与被告李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微微,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2919号原告郝微微。委托代理人张艳宏,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冬,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微微与被告李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微微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李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17时10分,被告李强驾驶其所有的辽A850**号车辆行驶至沈北新区G101线依生生物门前,与行人原告郝微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泽辉及原告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泽辉及原告郝微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4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270元、误工费17614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5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强辩称,其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85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同意按每日50元标准,支付14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日标准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其银行卡对帐单。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诉讼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7时10分,被告李强驾驶其所有的辽A850**号车辆行驶至沈北新区G101线依生生物门前,与行人原告郝微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泽辉及原告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泽辉及原告郝微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共住院6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4天,雇工护理,共支出护理费9600元。出院后诊断休息90天。原告系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4月7日,原告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骨盆骨折十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辽A85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强作为驾驶者及车主应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85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医疗费16444.8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为3200元(64天×50元=32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4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情况,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交通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日50元标准,支付14天营养费,本院不持异议。误工费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日95.88元标准计算,为14765.52元(95.88元×154天=14765.5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1156元(25578元×20年×0.1=51156元)。鉴定费880元,属原告为此事故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复印费57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郝微微医疗费16444.8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郝微微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郝微微护理费96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郝微微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郝微微误工费14765.52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郝微微残疾赔偿金51156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郝微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郝微微营养费7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郝微微鉴定费880元;十、被告李强赔偿原告郝微微复印费57元;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郝微微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郝微微明细:在强制险范围内1、医疗费10000元;2、交通费500元;3、护理费9600元;4、误工费14765.52元(95.88元×154天=14765.52元);5、鉴定费880元;6、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0.1=511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医疗费644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3200元);3、营养费700元(14天×50元=700元);二、被告李强赔偿原告郝微微复印费57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