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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三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同康与葛琦、邴菊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康,葛琦,邴菊英,平度市崔家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1282号原告张同康,男,199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白沙河办事处北塔丘村**号委托代理人韩宝礼,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琦。被告邴菊英,女,197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崔家集镇振华街99号被告平度市崔家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住平度市崔家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宝杰,镇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杰,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同康与被告葛琦、邴菊英、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康的委托代理人韩宝礼,被告葛琦、邴菊英、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杰、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康诉称,2014年6月12日17时许,张同康驾驶电动车沿三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车辆前部与葛琦驾驶沿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同康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42.05元、误工费16139.1元、护理费2105.1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40908元、财产损失870元、施救费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69512.2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人民政府所有,登记在邴菊英名下,我系当时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政府辩称,葛琦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人民政府所有,登记在邴菊英名下,葛琦系当时政府安排的驾驶员。本次事故系由于原告闯红灯造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邴菊英辩称,鲁B×××××号小型轿车仅登记在我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人民政府,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7时许,张同康驾驶电动车沿三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车辆前部与葛琦驾驶沿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同康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6942.1元,交通费30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一12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民政府对该鉴定不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8月29日,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87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清障作业费3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同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葛琦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人民政府所有,登记在被告邴菊英名下,葛琦系被告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同时查明,原告张同康系农业装备拖拉机工厂职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工作证、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葛琦驾车肇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属非机动车驾驶人,故葛琦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葛琦系被告人民政府安排的驾驶员,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人民政府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邴菊英仅系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非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民政府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政府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人民政府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10000一12000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认可11000元。被告人民政府辩称,本次事故系由于原告闯红灯造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原告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6942.05元,误工费16139.1元(116.95元×138天),护理费1886.32元(110.96元×17天),住院伙食费340元(20元×17天),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20年×20%),车损870元,清障作业费3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208415.47元。被告人民政府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0元,共计120900元。超出部分87515.47元,由被告人民政府承担40%即3500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崔家集镇人民政府赔偿给原告张同康经济损失155906.19元。二、驳回原告张同康对被告葛琦、邴菊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同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邮寄费6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250元,由原告张同康负担420元,被告平度市崔家集镇人民政府负担4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姜晓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