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代理人董丽,滨州滨城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汉族,现住滨州市。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董丽、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孙某乙。随着孩子的出生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以致矛盾逐渐升级,被告对原告经常进行殴打,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并没有所收敛,对原告殴打越来越频繁,现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孙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陈某以与被告孙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且儿子孙某乙尚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与疼爱,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相互包容、体谅,着眼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陈某并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迭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