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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44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14时30分许,在通化市靖宇中学附近,驾驶吉EFA1**号两轮摩托车与张某某驾驶的吉ET2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饮酒后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喜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立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