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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余某甲,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曾用名:朱宗忙),女,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官区。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威,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4日生下一女余某乙(曾用名:余某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吵架,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是婚前是经过充分的了解,婚后,原告对被告照顾有加,被告还把其在安庆市医院的工作辞了,随原告在福州生活,在家照顾家庭。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双方矛盾主要在于婚后生育一女,原告的父母不喜欢女儿。原告受到父母的影响,从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只要原告能改变观念,重视女儿,双方矛盾完全可以改善。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朱某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余某丙,后更名为余某乙。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处中,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应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关心和照顾,在产生纠纷时互谅互让,以防感情裂痕扩大。原、被告双方若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共同协调夫妻关系,并以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3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