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与刘金云、周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刘金云,周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初字第4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22号。法定代表人彭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吕,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静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云,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友,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诉被告刘金云、周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撤回对被告刘金云、周友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承担。审 判 长 贾海帮人民陪审员 涂富强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聂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