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小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孟凡兴、孟勃等与衡水精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兴,孟勃,衡水精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小字第32号原告:孟凡兴,农民。原告:孟勃,农民。被告:衡水精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丽。与被告衡水精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凡兴、孟勃与被告衡水精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孟凡兴、孟勃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孟凡兴、孟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孟凡兴、孟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元,由原告孟凡兴、孟勃负担。审判员 曹春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