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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小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孟凡兴、孟勃等与衡水精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兴,孟勃,衡水精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小字第32号原告:孟凡兴,农民。原告:孟勃,农民。被告:衡水精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丽。与被告衡水精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凡兴、孟勃与被告衡水精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孟凡兴、孟勃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孟凡兴、孟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孟凡兴、孟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元,由原告孟凡兴、孟勃负担。审判员  曹春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