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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旬阳汽车站务有限公司诉詹进宝、旬阳县国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旬阳汽车站务有限公司,詹进宝,旬阳县国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旬阳汽车站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宝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志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进宝,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旬阳县国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进宝,该公司经理。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旬阳汽车站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诉詹进宝、旬阳县国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志义、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进宝、国豪酒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国豪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汽车站六层的顶楼复式房一间及阳台活动板房(自建约30平方米)出租被告使用,租期10年,每年租金4760元,租金支付方式一次性。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自建一间活动板房。租金应当一次性交清,但至今已逾期一年多时间,被告未交付租赁费。经催要,被告未支付。而被告所经营的KTV已关闭,已停止经营,甚至就租赁房屋水电费都不能交纳,原告代为支付。由于被告行为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将承租房屋交还原告,拆除自建的一间活动板房;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14280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并合同约定按每年4760元计算租赁费至被告实际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从2012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适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双方权利义务;3、原告会计记账凭证,证实被告拖欠租金;4、原告垫付的水电费票据、证实被告违约不交纳水电费;5、旬阳供电局通知及KTV已关闭照片,证实所经营的KTV关闭、停止经营,水电无人管理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国豪酒店、詹进宝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拖欠租金、水电费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了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詹进宝、国豪酒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汽车站六层楼顶复式房、阳台活动板房各一间出租被告使用,租期10年,每年合计租金4760元,租金支付方式一次性。合同签订后,詹进宝、国豪酒店在六楼顶自建一间活动板房,未收取租金。原告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租金。2014年12月20日,被告的KTV、住宿等经营项目已全部关闭、停止经营,无人管理。2015年1月8日,安康电力执法支队旬阳大队向原告下达了“重要客户用电责任隐患整改通知书”,2015年1月15日,原告停止出租国豪酒店承租房屋所有水电使用。现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费10925.6元、电费12393.58元。本院认为,原告汽车公司与被告詹进宝、国豪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詹进宝、国豪酒店应向原告返还房屋,拆除自建活动板房,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年按4760元计算的租金。被告詹进宝、旬阳县国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旬阳汽车站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旬阳县国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詹进宝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旬阳县国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詹进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旬阳汽车站务有限公司出租的房屋,并拆除自建活动板房;三、被告旬阳县国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詹进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旬阳汽车站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年按4760元计算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公告费760元由被告旬阳县国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詹进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星华审 判 员  曹 燕人民陪审员  张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