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民初字第05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刘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刘保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5715号原告黄芬,女,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小波,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塔山西街145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5988-8。被告刘保国。原告黄芬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刘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明星、人民陪审员戴克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波,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芬诉称,2012年12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保国驾驶自有的渝CJT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铜梁往旧县方向行驶至省道207线69.1公里处时,将原告黄芬挂到致伤,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刘保国自行将现场撤离。原告经铜梁区中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内踝骨折。第一次住院29天(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26日,医药费刘保国支付),第二次取内固定5天(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7日,医药费3911.51元(包括门诊费)由原告垫付。2013年1月14日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3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保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芬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11日原告黄芬被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保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7843.51元;2、被告刘保国赔偿原告鉴定费750元、提取病历费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保国承担。被告太保公司辩称,1、被告刘保国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2、被告太保公司已于2013年2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刘保国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3、对原告自行鉴定的结果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刘保国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第二次)、门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入院及后续取内固定两次治疗具体情况及垫付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城镇居民。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黄芬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付款回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公司已向投保人刘保国赔付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2、医药费发票(第一次)、门诊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太保公司正常赔付了被告刘保国医药费。原告黄芬对被告太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刘保国仅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所有医药费,未支付护理费。被告刘保国未作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及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2012年12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保国驾驶渝CJT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铜梁往旧县方向行驶至省道207线69.1公里处时,将原告黄芬挂倒致伤。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住铜梁区中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中医诊断:“头部内伤(气滞血瘀);2、骨折伤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避免负重3个月。2、定期复查X片(3、6月,1年),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待完全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3、门诊随访。”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19763.36元及门诊费3元,均由被告刘保国支付。2014年3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铜梁区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4天,共产生医药费3393.22元、门诊费518.29元,由原告垫付。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黄芬右下肢功能丧失10.3%,评定为X级伤残(十级)。”鉴定费750元由黄芬垫付。该事故经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旧县公巡中队认定:“1、刘保国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黄芬不承担责任。”二、被告刘保国为CJTX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保公司已向投保人刘保国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三、原告黄芬于1949年8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城镇居民。庭审中,原告黄芬与被告太保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伤残赔偿金按照实际伤残标准计算,即:37824元(25216元/年×15年×10%),由太保公司赔偿30259.20元(37824元×80%),由原告自行承担余下756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由太保公司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4天的护理费32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赔偿。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已由太保公司向被告刘保国支付1400元,被告太保公司拒绝再次向原告赔付,原告亦同意由其向被告刘保国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负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保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芬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刘保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保国仅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保公司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保国负责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3911.51元(3393.22元+518.29元)、伤残赔偿金37824元(25216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2720元(80元/天×34天),由于原告两次住院天数为32天(28天+4天),本院予以支持2560元(80元/天×32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32元/天×34天),本院按住院实际天数主张1024元(32元/天×32天);原告要求提取病历费22元,但未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黄芬因交通事故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9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护理费2560元、伤残赔偿金3782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8269.51元。由于原告同意被告太保公司仅支付伤残赔偿金30259.20元,其余7564.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一次护理费因被告太保公司已向被告刘保国支付,原告同意向被告刘保国主张。其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太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0259.20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2779.20元。超出交强险的5685.51元(医药费39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刘保国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刘保国赔偿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2240元,被告刘保国可以在赔付原告后,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依法向被告太保公司主张。故被告刘保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25.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芬损失费32779.20元;二、被告刘保国赔偿原告黄芬损失费7925.51元;三、驳回原告黄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坤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人民陪审员 戴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