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443易蓉诉刘启亮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易某,女,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某省某市人,初中文化,销售员,住某市某区某村。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某省某县人,,住某县某镇某村。原告易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相识,于2007年8月6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4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刘甲某。双方现已分居1个月。婚前,被告就无所事事,因为家里从事服装生意,被告每天到店里拿钱打牌、打游戏机,生意从来不管,后来不给钱就偷。2007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在外赌博欠下高利贷10多万元,为躲避债务出去一个多月不回家,后高利贷找上门,被告的母亲帮其还清欠款。此事致使原告精神一度抑郁。被告婚后一致不知悔改,对小孩不管不顾。2013年被告乘原告睡觉将原告手机偷走以2000元当掉,后原告花2200元赎回,2014年8月被告又将原告手镯偷走以3000元当掉,原告花3300元赎回。原告认为婚生子刘甲某一直由原告照顾养育,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由于原告收入不多,双方共同的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此项产权及其收益作为被告支付的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易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两本及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在收到原告易某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登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中原告易某的陈述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8月6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4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刘甲某。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举办婚礼。原告以被告屡屡乘原告不备将物品偷出以便取得金钱用以打牌或打游戏,其行为让原告已无法忍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生子,中间有近3年的时间,期间有过矛盾,但最终选择组建家庭应当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对于离婚的请求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陈述的真实性。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共同努力经营家庭,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宋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阳琴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