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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梁金喜诉被告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喜,梁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梁金喜,男。委托代理人李国玲,女。被告梁柱,男。原告梁金喜为与被告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喜及委托代理人李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喜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从我处借款36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到还款时间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柱书面答辩称,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所谓的借据是原告伪造作假的,如果借据中有被告本人的字迹书写、签字、捺印、印章、指纹等法律证据,被告愿意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梁柱在原告梁金喜处借款3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元旦。被告梁柱于2015年3月10日递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借据中“梁柱”二字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原告梁金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证据1、借据一枚;证据2、光盘一张。原告出示证据1、2证明被告梁柱欠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梁金喜递交的借据一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梁金喜递交的光盘一张,因录音内容不清晰,无法辨认,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梁柱偿还借款36000元,有借据相佐证。被告梁柱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据是原告伪造作假的,被告梁柱虽递交了鉴定申请书,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该举证权利,故对被告梁柱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梁柱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梁柱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向原告梁金喜的借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梁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银芝审 判 员  段凤杰人民陪审员  包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