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学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远,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远,徐州市广播电视大学铜山分校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唐飞,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远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学远、被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学远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和12月17日向宋某出具欠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刘嫂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今欠人民币壹万元整”。张学远认可“刘嫂”与宋某系同一人。宋某认可张学远曾偿还过1000元。宋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张学远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享有权利的一方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张学远收取宋某交付的款项且向宋某出具了欠条,双方间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学远虽然主张该款项系李某投资与宋某无关,并提供证人高某出庭作证,但宋某对高某的证言并不认可,且证人对张学远、宋某之间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张学远对其主张该款项来源于李某,而向宋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并无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明其收取宋某的款项系接受宋某的委托理财或投资,因此对张学远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宋某要求张学远偿还借款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宋某的诉讼主张及张学远为宋某出具的欠条,双方在商定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视为无息借款,因此张学远其后向宋某支付的1000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宋某在本案中要求张学远支付利息可自其提起诉讼的2014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学远关于宋某持上述借条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其一,上述欠条并未注明还款日期,宋某可随时主张权利;其二,宋某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在出具欠条后,宋某与李某多次到张学远的招生办公室要钱,且张学远曾向宋某偿还过1000元。因此宋某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张学远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张学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张学远负担。张学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具体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不真实,实际情况是李某将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用于投资。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于借据的真实性以及借款的交付均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实际收到相应款项。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投资款,并提供高某出庭作证,但高某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找上诉人进行投资的具体情况均不清楚,故上诉人仅以高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欠条,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陈述2011年春节给过被上诉人1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并表明该1000元系向上诉人索要还款时,由上诉人偿还。结合被上诉人自认其与上诉人经常见面的事实以及证人李某的陈述内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从未向其要过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学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