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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康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上代村。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武功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某某,该村党支部第一书记。负责人张某某,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陵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某某村委会的负责人王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2004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庄基垫土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同年6月29日,被告委托本村群众代表与原告结算并形成费用结算单,被告应付原告90200元,被告于2004年12月14日支付72000元,但下欠18200元至今未付。原告年年追索,但被告均以领导班子调整为由一拖再拖,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支付欠款182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的某某村委会现没有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及其他委员,再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原告诉求的工程款经原、被告协商已按72000元结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承包的工程款总额及被告是否已将工程款付清。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庄基垫土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工程价款;2.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20000元的工程款;3.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垫土工程总价款为90200元;4.税票1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72000元,下欠18200元;5.出庭证人某某村村民胡某甲、原某某村五组组长胡某乙、原某某村六组组长胡某丙、原某某村委会副主任胡某丁证言,证明原告工程款数额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某村委会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5不认可。被告某某村委会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任命书1份,证明被告负责人王富不是村委会班子成员;2.工作总结1份,证明村委会没有欠原告款项的记录,故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3.书面证言2份,证明原告工程费用已按72000元结算完毕;4.出庭证人胡周社、张甩甩、胡守印证言,证明被告已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庄基垫土合同中有原告签字被告盖章,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工程价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真实、合法,结算单中有被告村委会盖章,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20000元的工程款及总工程款为90200元,故对证据2、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能够与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的证人均系被告村村民,且均参与了本案原告施工的相关程序,能够证明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及原告多次追索欠款,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王某某系被告某某居民小组党支部第一书记,并非被告村委会班子成员,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没有关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记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不拖欠原告劳务费,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证人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盖章的结算单,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5月18日,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签订《庄基垫土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土源和垫土场地,由原告提供机械为被告平整场地。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8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了施工量。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4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经结算原告的劳务费总额为90200元。2005年7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72000元,下欠182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村干部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庄基垫土合同及之后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垫土义务,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但其只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至今下欠18200元劳务费,故对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劳务费1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欠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口头变更了合同,变更后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按照变更后施工量进行了结算,所形成的结算单中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连年索要欠款的事实,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双方已协商按72000元结清,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劳务费18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玲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