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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晓瑞舒某某,张腾张某,张荣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舒晓瑞舒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2月11日,陕西省佳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建安路2号物价局家属院,昌汗界管委会职工。身份证号:610326198502110825.被告张腾张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11月28日,陕西省子洲县人,住陕西省子洲县三川口镇黑豆墕村***号,无固定职业。身份份证号:612732199211283035.被告张荣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1日,陕西省子洲县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保宁西路沙海园珠小区,农民。身份证号:原告舒晓瑞舒某某与被告张腾张某、张荣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晓瑞舒某某,被告张荣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腾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晓瑞舒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张腾张某驾驶被告张荣张某某所有的蒙K519**号小轿车沿榆乌公路500M处有西向东超速行驶将行人李尚成碰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KAA8**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李尚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榆公交三认字(2014)第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腾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尚成与原告舒晓瑞舒某某无责任。因原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75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800元、定损费650元。3、本案担保费用1000元及诉讼费5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舒晓瑞舒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认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舒晓瑞舒某某与被告张腾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舒晓瑞舒某某无责任,被告张腾张某负全责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舒晓瑞舒某某为陕KAA8**车辆所有人。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两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车损费21795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定损费650元。被告张荣张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是原告舒晓瑞舒某某负全责。同时被告张荣张某某已经于4、5年前将肇事车辆蒙K519**号小轿车卖给被告张腾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张腾张某驾驶,所以应当由被告张腾张某赔付,被告张荣张某某不予赔付。被告张荣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腾张某缺席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审理中被告张腾张某向法庭提交肇事车辆蒙K519**号小轿车卖车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荣张某某将蒙K519**号小轿车卖给被告张腾张某。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荣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不公正,应当是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的鉴定损失过大,原告有人为扩大损失的可能性。原告舒晓瑞舒某某对被告张腾张某提交的蒙K519**号车辆买卖协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张荣对此有异议,经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能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腾张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张荣张某某对此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张荣对此有异议,经审查,能够证明车损费、定损费、施救费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舒晓瑞舒某某对被告张腾张某提交的买卖协议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荣张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将肇事车辆蒙K519**号小轿车卖给被告张腾张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张腾张某驾驶被告张荣张某某名下所有的蒙K519**号小轿车沿榆乌公路500M处有西向东超速行驶时将行人李尚成碰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KAA8**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李尚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榆公交三认字(2014)第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腾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尚成与原告舒晓瑞舒某某无责任。2015年1月2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公交复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了榆公交三认字(2014)第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被告双方责任。2015年1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舒晓瑞舒某某的申请,依法扣押了登记在被告张荣张某某名下的蒙K519**号小轿车。因原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张荣张某某将肇事车辆蒙K519**号小轿车卖于被告张腾张某,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交通事故发生时,蒙K519**号小轿车既未投保有交强险也未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因肇事造成的损失本应由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案中的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被告张腾并未给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被告张腾张某在购买应当由蒙K519**号小轿车之后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系实际车主,亦未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投保交强险,故受让人即本案侵权人被告张腾张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荣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肇事损失的诉请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车辆损失费21795元、定损费65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3245元。。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担保费用1000元,因该笔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荣张某某辩称应当由原告舒晓瑞舒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之抗辩理由,因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榆公交三认字(2014)第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腾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公交复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也维持了榆公交三认字(2014)第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被告张荣张某某没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也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抗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本院对被告张荣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腾张某赔偿原告舒晓瑞舒某某车辆损失费、定损费、施救费人民币232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张腾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扬审 判 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祁晓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