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巩洪艳与周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洪艳,周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巩洪艳,居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恪,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霞,居民。原告巩洪艳与被告周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洪艳委托代理人王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霞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巩洪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巩洪艳受伤,车辆受损,水果摊上的水果损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846.36元、误工费7353.15元、护理费43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物损5182.85元、评估费400元、病历复印费76元、赡养费739.3,合计70999.81元。被告周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周霞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4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临涧镇巩家村路段时,与巩洪艳所属摆在路边的水果摊及坐在水果摊后的巩洪艳发生碰撞,致原告巩洪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水果摊上的水果损毁。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周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巩洪艳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4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两次共计支付医疗费25846.36元。原告伤情经平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治疗三个月,住院期间一个月需两人护理,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被损坏物品,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评估为5182元,支付评估费400元。被告周霞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系购买邢某某的,实际车主为周霞。该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邢某某的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霞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4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临涧镇巩家村路段时,与巩洪艳所属摆在路边的水果摊及坐在水果摊后的巩洪艳发生碰撞,致原告巩洪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水果摊上的水果损毁。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周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霞赔偿原告巩洪艳医疗费25846.36元、误工费49.35元*90天=4441.5元、护理费43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76元,计60766.01元。二、被告周霞赔偿原告巩洪艳物品损失5182元、评估费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