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钱卫良与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30号原告钱卫良。委托代理人马超壮,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绍义,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中学路8号。法定代表人严成效,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永佳大道273号(恒鹰实业公司内)。负责人蒋忠成,该公司经理。原告钱卫良与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仑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仑公司黄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绍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仑公司、中仑公司黄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卫良诉称,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就建筑配件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黄山任翔物流项目需要租用原告的建筑配件,双方还对租赁的物品、租金、租期、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建筑配件,但是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等费用,至今尚欠原告191985.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维修费、运杂费、损害赔偿款等共计191985.60元;2、被告支付原告���约金24537.60元(以欠款总额191985.6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为115.2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算,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计213天);3、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1173.78元、维修费5757.26元、运杂费7179.56元、损害赔偿款57875.00元,合计191985.60元;明确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租赁费121173.78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仑公司黄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发料单1份26页,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仑公���黄山分公司发去了租赁材料,并由被告中仑公司黄山分公司签收;3、回收单1份18页,证明被告中仑公司黄山分公司退回了部分租赁材料;4、客户各项费用明细(结算单)1份11页,证明双方就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用、维修费用、运杂费、赔偿费进行了结算;5、收据1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原告收到了被告中仑公司黄山分公司支付的款项5000元;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春林碗扣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春林租赁站,业主为原告钱卫良,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中仑公司黄山分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使用地点为甲方黄山任翔物流项目部施工工地。钢管日租金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套管)10-30公分日租金0.007元/支。租赁期限暂定为六月;在租赁期满后如甲方继续承租,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约定新租期。产品进入工地后,甲方指定江常坤清点数量,检查表面材质,开具甲方材料收货凭证对货物数量签字确认,甲方对江常坤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对所收取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甲方指定江常坤为本合同租金、修理费用、赔偿费用等费用结算人,甲方其他任何人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甲方对江常坤授权权限仅限于就本合同项下对江常坤签收的租赁物租金、修理费用、赔偿费用等进行��算。起租时间按60天计算,不满时间也按两个月计算,超过两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将当月结算单在次月十五号之前交于甲方,甲方在月底前在双方确认无误前提下支付上月全部租金等款项。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各种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可得利润、利息损失、律师费等。甲方单方逾期支付租金,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六付乙方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上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仑公司黄山分公司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后原告与被告中仑公司黄山分公司进行对账。原告制作了一份《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载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中仑公司黄山分公司就黄山任翔物流工程向原告租赁材料等产生的费用情况。该明细单载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费合计134385.74元、维修费合计5757.26元,运杂费合计7179.56元,赔偿费为57875.00元,上述费用总计205197.56元。原告于2013年7月收款5000元。期末欠款为200197.56元。江常坤在该份明细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维修费、运杂费、损害赔偿款的金额是截至2014年7月的欠款191985.60元,不包括从2014年7月到2014年12月的租金8211.96元;并明确只向两被告主张租赁费121173.78元、维修费5757.26元、运杂费7179.56元、损害赔偿款57875.00元,合计191985.60元,放弃对差额部分租赁费8211.96元的主张。同时虽双方于2014年1月开始每月进行对账,但无书面的对账材料,故原告明确主张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1日开始以租赁费121173.78元为本��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春林租赁站与被告中仑公司黄山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中仑公司黄山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修理费用、赔偿费用、运杂费,系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中仑公司黄山分公司支付该些费用和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中仑公司黄山分公司支付租金121173.78元、修理费5757.26元、运杂费7179.56元、损害赔偿款57875.00元,合计191985.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当月结算单在次月十五号之前交于被告中仑公司黄山分公司,被告中仑公司黄山分公司在月底前在双方确认无误前提下支付上月全部租金等款项,故对于上述租金121173.78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仑公司黄山分公司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被告中仑公司黄山分公司系被告中仑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被告中仑公司应对被告中仑公司黄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卫良支付租金121173.78元、修理费5757.26元、运杂费7179.56元、损害赔偿款57875.00元,合计191985.60元及��约金(以121173.7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卫良偿付律师费损失15000元。三、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7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吴 娅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