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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田立贵与张洪升、张洪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立贵,张洪升,张洪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田立贵,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生,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张同新,系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升,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生,住棠村镇。被告张洪友,男,汉族,1961年10月6日生,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黎民,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田立贵与被告张洪升、张洪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立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新,被告张洪友委托代理人黎民,证人杨华、王国峰、赵海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立贵诉称,2014年5月,我与被告张洪升签订建房承包合同一份,承建位于棠村镇张老庄村委的房屋12间,约定建3层,清包工,工钱每平方米160元,面积按实际测量为准。同时还约定每完成一层付该层工钱的70%,完工后付完剩下的工钱。在原告准备施工时才知道是为被告张洪友建房。在一层封顶后,被告张洪友无故不让原告在再施工。经测量原告所建房屋长42.3米、宽18.5米,面积为782.55平方米。在施工前张洪升支付1万元,在一层封顶后张洪友支付1万元,余款没有支付。另在施工前和张洪友口头约定打地梁的费用9000元也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合同是张洪升所签,实际房主是张洪友,且二被告均支付过劳务费,所欠工钱二被告应连带承担。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84471.1元。被告张洪友辩称,原告田立贵施工中存在过错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已支付43800(现金2万元,沃夫特复合肥款2.38万元)元的工程款足以够田立贵所建工程的费用,我不再欠田立贵的工程款。田立贵没有相关建房资质在施工中致使13方商混损失(每方360元),计款4680元,26吨水泥变质不能使用(每吨380元),计款9880元,且田立贵所建房屋存在钢筋外露、站住没有震实等质量问题。总之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洪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张洪升签订建房承包合同一份,承建位于棠村镇张老庄村委的房屋12间,约定建3层,清包工,工钱每平方米160元。同时还约定每完成一层付该层工钱的70%,完工后付完剩下的工钱。在原告准备施工时才知道是为被告张洪友建房。在一层封顶后,原、被告双方为工程进度和质量发生纠纷,后张洪友又把剩余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经测量原告所建房屋长42.3米、宽18.5米,面积为782.55平方米,计款125208元。原告应粉刷而未粉刷部分为782.55平方米X38元=29736.90元。在施工前张洪升支付1万元,在一层封顶后张洪友支付1万元,余款没有支付。后原、被告双方为追要工钱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8447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洪升所签订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数额应以庭审查明为准,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为125208元-29736.90元-10000元-10000元=75471.1元。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友、张洪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立贵工程款75471.1元。二、驳回原告田立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张洪友、张洪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艳华审判员  王占运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东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