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沈阳山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山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山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叶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珣,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孙宝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沈阳山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承揽合��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涛、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后,天北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山特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天北公司作为定做人享有合同的随时解除权,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审理中山特公司依据合同有效履行,请求天北公司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在二审审理中山特公司基于事实发生的变化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天北公司基于合同解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按照扣除电池部分的价款进行赔偿。因本案基础事实发生变化,故应发回重审。重审后,应基于合同解除的事实和山特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对涉及的合同履行及解除的相关事实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交易惯例和公平原则确定天北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和合同解除的责任承担,再行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855元,退回上诉人沈阳山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