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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宗军、陈某甲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军,陈某甲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宗军(别名“阿军”)。被告人陈某甲(别名“肥长”)。辩护人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军、陈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军,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江文兵到庭参加诉讼。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已补充侦查为由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王宗军因其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大坪坡的烧烤店经营不善,在征得何某、施某同意到港口区卖淫后,与被告人陈某甲将二人带至王宗军租住的防城港市港口区外贸大院,平时由王宗军寻找嫖客和收取嫖资,陈某甲负责开车接送二女子卖淫,另何某找来杨某、黄某、王某欲要求三人参与在港口的卖淫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宗军、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宗军辩称:嫖客是朋友介绍的,且嫖资由卖淫的女孩子谈和拿,其仅负责开车。被告人陈某甲辨称:其为被告人王宗军雇请的负责接送卖淫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中发挥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甲对事实无异议,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3、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三年以��,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宗军在港口区大坪坡附近开了一家烧烤店,被告人陈某甲在该店内帮忙。期间,被告人王宗军同意他人带何某(13周岁)、施某(13周岁)在其店内陪客人喝酒及提供性服务。约一个月后,因烧烤店经营不善,何某、施某同意与被告人王宗军、陈某甲住到被告人王宗军租住的防城港市港口区外贸大院再继续卖淫活动。由被告人王宗军寻找嫖客和收取嫖资,被告人陈某甲负责驾驶租了的车接送二女子卖淫。被告人王宗军向何某提议找女孩子来卖淫。后何某以来港口玩为由,与被告人王宗军、陈某甲一同到钦州市将黄某(14周岁)带到港口欲要求参与卖淫活动,黄某被说服后同意卖淫,但因黄某生理期未实施卖淫。何某又以同样的方式,于8月18日凌晨4时许,与被告人王宗军、陈某甲、黄某将杨某(14周岁)、王某(12周岁)带到港口区外贸大院,并预说服杨某实施卖淫。8月18日晚上,经王某的妈妈报警(杨某用王某手机发信息求救),公安人员在港口区外贸大院将被告人王宗军、陈某甲抓获,并发现该屋内的何某、施某、杨某、黄某、王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8日19时36分,陆某(证人王某的母亲)报警称其接到女儿朋友电话,其女儿可能被控制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路。经民警到现场了解,该房间内有二男(王宗军、陈某甲)、五女,民警对七人逐一进行问话。王宗军、陈某甲在防城港多次组织何某、施某实施卖淫。同日,王宗军、陈某甲因组织卖淫一案被立案侦查。2、被告人王宗军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宗军,男,1987年3月19日生,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3���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男,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林村新村组27号,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4、何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何某,女,2000年12月17日出生,案发时为已满十三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5、黄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黄某,女,2000年1月3日出生,案发时为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6、施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施某,女,2001年2月24日出生,案发时为已满十三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7、杨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杨某,女,1999年9月23日出生,案发时为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8、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王某,女,2001年10月25日出生,案发时为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三周岁的未成年人。9、防城港市公安局白沙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2014年8月18日19时36分许,其所���到陆某的求助。其女儿可能被控制在港口区友谊路。民警到现场发现该屋内有二男五女,且七人均表示来防城港玩的。经对该七人逐一进行问话和调查。该五名女子是经该两名男子组织进行卖淫活动。后将该两名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并控制,该两名男子即为被告人陈某甲、王宗军的事实。10、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2014年8月19日,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港口大队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了一部三星牌GT-S6818白色手机、一辆黑色丰田花冠轿车(车牌号桂N×××××);从被告人王宗军处扣押了一部VIVO牌黑色手机。后被扣押的黑色丰田花冠轿车依法发还给刘某的事实。11、租赁合同及车辆保险、照片,证实了桂N×××××的小轿车的交强险保单情况(被保险人为刘某)。2014年8月10日陈某甲从防城港市港口区佳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桂N×××××的小轿车的事实。12、防城港市刑事侦察支队港口大队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证实了报案人陆丽玲(证人王某的母亲)在钦州市通过电话报案到防城港市白沙万派出所,未及时到公安机关做报案材料。后因陆丽玲外出打工,公安人员做报案材料未果的事实。13、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出具的《纠正违法报告书》,办案人员在对何某、施某、杨某、黄某、王某询问时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询问,现已将参加询问的女性工作人员补签姓名。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防城港市港口区佳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员)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车行租赁了一辆丰田花冠小轿车的事实。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的某日凌晨3时许,经其电话询问被告人王宗军确认自己的住处即��口区友谊路内有卖淫女卖淫。其在该出租屋内见到被告人王宗军,且挑选了一女子(何某)。被告人王宗军告知其第二天到其住处接回何某时支付人民币200元。后其将何某带回其住处进行嫖娼。事后,被告人王宗军电话通知其要接回何某,其支付给人民币200元给何某,并告知了何某王宗军在楼下等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通过他人认识了在港口区大坪坡开烧烤店的被告人王宗军,并从被告人王宗军处得知何某、施某为卖淫女。2014年农历七月十四日前的某日,经被告人王宗军的邀请其到港口区友谊路内见到被告人王宗军、陈某甲及何某、施某。其在该屋内与何某发生性行为,并支付了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王宗军、陈某甲在另一屋内休息。几日后,其在被告人王宗军的住处见到二被告人、何某、施某及另一个女孩子的事实。4、何某的证言,证实了��与施某被他人强迫带到被告人王宗军位于港口区大坪坡的烧烤店内陪客人喝酒喝卖淫。不久,其同意并跟着被告人王宗军、陈某甲租住在港口区“碧波网吧”附近并多次实施卖淫,由被告人王宗军收取嫖资、陈某甲负责开车送其和施某。后被告人王宗军告知其因人手不够,让其叫其他女孩子过来卖淫。经其参与联系,被告人陈某甲驾车,其与施某、被告人王宗军一同前往钦州市将以为是到港口区玩的黄某带到出租屋,被告人王宗军让其说服黄某卖淫,黄某同意卖淫。后因黄某生理期卖淫未果。后被告人王宗军又让其与黄某找女孩来卖淫。又以同样的方法,2014年8月18日凌晨,经黄某联系,其与被告人王宗军、陈某甲、黄某、施某一同乘车从钦州将杨某、王某带到港口区友谊路。其按照被告人王宗军的指示参与与杨某商谈卖淫的事宜。当晚,其一行人被公安人员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期间,其与施某多次被王宗军带出去卖淫,先后与被告人王宗军、陈某甲等人强行发生性行为的事实。5、施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某日,其与何某被他人强迫在被告人王宗军位于港口区大坪坡的烧烤店内陪酒及卖淫。其与何某跟随已不开烧烤店的被告人王宗军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租住到港口区外贸大院305室。由被告人王宗军寻找嫖客及收嫖资、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租来的小轿车负责接送其与何某前往卖淫地。后被告人王宗军让何某找女孩儿来卖淫。黄某被何某找来,但黄某因生理期不能卖淫。经被告人王宗军的再次要求,其与何某、被告人陈某甲前往钦州市将杨某、王某接到港口区外贸大院305室。其陪同何某、黄某一同说服杨某卖淫。同年8月18日19时许,公安人员将二被告人抓获的事实。6、黄某的证言,证实了经何某的联系,其于2014年��历十五20时许与何某、施某等人一同乘坐一辆黑色小轿车从钦州市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外贸大院一栋三楼的房间内。期间,由一叫“肥长”(被告人陈某甲)的男子开车、一叫“军哥”(被告人王宗军)的男子坐副驾驶送施某去卖淫。某日,被告人王宗军说让其与施某去卖淫,在去目的地时发现其生理期来了,遂卖淫未果。施某前往某宾馆卖淫。其与何某均在生理期期间,由施某断断续续实施卖淫。后经何某提议,其与何某一同将杨某骗到港口玩。其与何某、施某、及两男子一同将杨某及王某从钦州市带到港口区外贸大院的房间内。其与何某说服杨某卖淫。因杨某发信息向家人求助,其与其他六人(含二男子)一同被带到派出所。该期间由“军哥”联系卖淫的事情,何某、施某卖淫的钱由“军哥”掌管和支配的事实。7、杨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了经何某、黄某的多次联系,2014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二人乘坐一辆黑色小轿车与两名男子(分别是“军哥”、“肥长”)、何某、黄某、施某一同从钦州市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路外贸大院一宿舍楼三楼。何某等人说服杨某卖淫。同日17时许,杨某用其手机给王某的妈妈发短信求救。19时许,二被告人与其他五人被带回派出所调查。王某另供述何某告诉一叫“军哥”的男子,杨某同意卖淫的事实。1、被告人王宗军的供述,2014年7月份,其在港口区大坪坡附近开了一家烧烤店,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店内帮忙。期间,一叫“大佐”的男子带“婷婷”姐妹(何某、施某)来卖淫。后其决定不经营该店,“婷婷”姐妹表示愿意跟着其与被告人陈某甲。遂其与被告人陈某甲带“婷婷”姐妹在港口区外贸大院某楼房的305租房子住。��被告人陈某甲与“婷婷”姐妹商谈卖淫事宜。其共收过三次钱,其他钱为被告人陈某甲所收。后“婷婷”叫了一女孩子来港口玩。又让其与被告人陈某甲开车同“婷婷”姐妹从钦州市接了两名女孩到港口区出租房,最后其与其他六人一起在出租房内被抓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4年月份某日,经被告人王宗军打电话联系,其到被告人王宗军和一个叫“张十”的男子在大坪坡附近开的一个烧烤摊打工。被告人王宗军同意“张十”让他人在烧烤摊进行卖淫活动。6月19日前后,其见何某、施某在该烧烤摊内陪客人喝酒、提供性服务。一个多月后,因烧烤摊生意不好,2014年8月4日,经被告人王宗军提议,二女孩子同意,与其和被告人王宗军一同住到王宗军租的港口区外贸大院7栋305号房并继续从事卖淫活动。由被告人王宗军负责找嫖客、收嫖资,其驾驶租来的车带二女孩子到宾馆卖淫。某日,经何某提议联系女孩子过来卖淫,其与被告人王宗军同意并与何某、施某一同到钦州以来港口来玩为由接黄某到被告人王宗军的租房地。再由何某与“黄某谈卖淫的事情”。8月18日凌晨2时许,其与被告人王宗军、何某、施某、黄某一同以相同的方式将两个女孩子骗到港口,后其与被告人王宗军被抓。2014年8月上旬某日,其在被告人王宗军的出租屋内,被告人王宗军告诉其将到廖某处卖淫的何某接回来,后其驾车将何某接到出租屋。其另与何某在外贸出租屋内自愿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且其知晓何某大概十四周岁的事实。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人身检查笔录,证实了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经见证人见证,由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妇科的检查证实何某、施某、黄某有性生活等情况;杨某、王某无性生活史,处女膜闭、完整等情况。2、何某、黄某、施某、王某、杨某的辨认笔录,均指认出被告人王宗军就是“军哥”;被告人陈某甲就是“肥长”的事实。3、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宗军就是和其一起操纵何某等人卖淫的男子;廖某就是8月份到其出租屋把女孩子带出去嫖娼的男子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二被告人辨认现场的情况,证实现场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路外贸大院内的情况与二被告人辨认现场的情况一致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军、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组织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宗军负责租住其与卖淫女子的生活地、联系嫖客、收取嫖资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接送卖淫女,起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廖某、陈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宗军租房与陈某甲、何某、施某共同居住,嫖客通过被告人王宗军挑选卖淫女,并由王宗军收取嫖资,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接送何某、施某外出卖淫。另将黄某、杨某、王某带至租住屋内,王某通过母亲报案等。上述事实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王宗军、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质证的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出具的《纠正违法报告书》及证人何某、施某、黄某、杨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亦证实了上述事实。因此,被告人王宗军辩称嫖客是朋友介绍的,且嫖资由卖淫的女孩子谈和拿,其仅负责开车。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被告人王宗���雇请的负责接送卖淫女,其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在组织卖淫犯罪犯罪行为中发挥次要作用,但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中供述,其知晓何某、施某为14周岁(案发时二人实际均为13周岁)的未成年人,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何某的证言中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何某在组织卖淫期间发生过性关系。即被告人陈某甲仍接送未具有完全是非判断能力的二名女孩子实施卖淫及与何某发生性关系。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考虑,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较适宜,但其行为不适宜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宗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结十日内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结十日内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燕审 判 员  余 樊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青莲法律依据: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款: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